(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以上三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合盘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吴甲、范某某、吴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甲、范某某与吴乙系父、母与儿子一家三口,原系讼争的上海市霍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三人户籍在该房并实际居住。潘某某、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吴甲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4月22日,纪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甲借得系争房屋的房产证。经过房地产买卖手续,系争房屋的权利于同年5月9日变更登记至潘某某名下,潘某某以该房设定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建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纪某某为抵押物共有人。2010年4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临兰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纪某某、王林偿还王焕平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王焕平就潘某某名下的抵押物上海市大林路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3月23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12)沂执字第4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潘某某、纪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 嗣后,吴甲、范某某、吴乙以其对系争房屋过户给潘某某并不知情,所涉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而浦东建行存在管理疏漏和程序缺陷致使潘某某的贷款得以批准,并发放给潘某某指定的案外人,导致吴甲、范某某、吴乙的权利进一步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潘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确认吴甲、范某某、吴乙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原审另查明:1、因吴甲、范某某、吴乙提出异议,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2)沂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吴甲、范某某、吴乙提出的执行异议,吴甲、范某某、吴乙不服,但未按裁定书向该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坚持要求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经过司法拍卖程序,上海合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盘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拍得该房。 2、因潘某某未按约还款,浦东建行于2012年7月26日起诉潘某某、纪某某,要求潘某某、纪某某归还借款本息〔(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5612号案〕。同年10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潘某某与浦东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判决潘某某、纪某某归还浦东建行所欠借款本息,并判决如该两人未按判决履行,浦东建行可以与其协议,以系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潘某某、纪某某继续清偿。 3、系争房屋现登记的权利人为潘某某;抵押权人为浦东建行;该房于2010年7月、2012年5月和2013年1月先后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轮候查封和续封。 原审审理中,经吴甲、范某某、吴乙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2002年4月23日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5页中吴甲、范某某、吴乙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吴甲”签名是吴甲本人所写,“范某某”签名不是范某某本人所写,“吴乙”签名不是吴乙本人所写。 原审审理中,吴甲、范某某、吴乙表示无力代潘某某、纪某某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以注销系争房屋的抵押权、解除司法查封。浦东建行表示,系争房房的司法拍卖程序结束后,山东法院通知了该行,潘某某欠该行的借款本息已于2013年3月1日得以结清,现该行对潘某某的债权已获受偿,但抵押权尚未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吴甲、范某某、吴乙共有,吴甲未经范某某、吴乙同意,擅自将该房房产证交给纪某某,又与潘某某签订了卖方未实际交房、买方未支付对价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潘某某取得该房产权,并以该房作抵押向浦东建行借款20万元。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且过错责任在于吴甲、潘某某和纪某某。嗣后,潘某某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还因涉讼他案致该房被司法查封。现该房登记的权利人虽仍为潘某某,但已经拍卖程序由合盘公司拍得,如确认吴甲、范某某、吴乙为该房权利人,势必会对抗法院查封及执行程序的强制力,故吴甲、范某某、吴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潘某某、纪某某、合盘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对吴甲、范某某、吴乙要求撤销潘某某为上海市霍山路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吴甲、范某某、吴乙为该房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甲、范某某、吴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甲曾在潘某某拿来的几份空白合同上签字,可能该合同被他人利用,而吴甲从未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系争房屋的买卖手续和抵押手续,对于潘某某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更是毫不知情,故潘某某是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原审认为吴甲为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是没有查清事实真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吴甲、范某某、吴乙,而原审法院以“势必会对抗法院查封及执行程序的强制力”为由而未判令将房屋返还,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甲、范某某、吴乙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纪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建行辩称:浦东建行与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其借款已经受偿,故合同关系已终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合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吴甲与潘某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过错责任的认定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虽仍登记为潘某某,但该房已经司法拍卖程序由合盘公司合法取得,无法返还,故对吴甲、范某某、吴乙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5元,由上诉人吴甲、范某某、吴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