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B。
  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董甲。
  原审原告董乙。
  原审原告董丙。
  原审原告范甲。
  原审原告范乙。
  上诉人董丁、董A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丁、董A、被上诉人董B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伊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董A作为原告,以董丁、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2012年10月17日,法院做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甘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按份共有,其中董A占34%,董丁占22%,董甲、董乙、董丙共占22%,范甲、范乙共占22%。登记日为2013年4月1日、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13)第00848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7.37平方米,权利人为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
  2013年6月,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诉至原审法院称,董B不是系争房屋产权人,且在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另有住房,却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多次要求董B搬离,均遭董B拒绝。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认为董B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B停止侵权,立即搬离系争房屋。
  原审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其中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包括安庆路XXX号-534弄(全部双数弄、号),房屋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目前该房屋尚未进行拆迁安置事宜。
  原审审理中,董丁表示,董A与董B母亲于1995年离婚时,已就系争房屋份额给予补偿,董B母亲对系争房屋不应再享有权利,且(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5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就董B及其母亲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进行过审理,亦未追加董B或其母亲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董B户籍已于2005年1月13日迁出系争房屋;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希望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确定后通过实际分割实现相应份额,由于董B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导致分割无法进行,故而致讼。董B表示,其出生后即与董A、董B母亲及董A父母共5人共同在系争房屋居住;1995年,董A与董B母亲通过诉讼离婚,判决董B由董A抚养;截至2007年,董B一直在系争房屋居住;2008年底,董A提出将系争房屋交给董B用作婚房,董A另行租房居住;2011年底董B与董A产生矛盾。董A表示,对董B所称截至2008年董A迁出前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不持异议。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确认,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董B外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分析,董B基于与董A的父子关系自出生起即不间断地在系争房屋居住,且董B在婚后得到董A许可后,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主张董B可至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但又确认该房屋属于公房且承租人并非董B,据此,董B对该房屋不享有排他性权利,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难以支持。现董B本市他处无房,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要求董B迁出系争房屋,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然,一俟迁出条件具备,董B则应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丁、董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均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A无权将系争房屋交给董B作为婚房居住使用。董B自2005年1月13日将户口迁入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后,就已丧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虽然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是董B外婆,但董B的居住使用权应在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得到保障。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董丁、董A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董B答辩称:不同意董丁、董A的上诉请求。董B自出生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户口迁入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只是为了获取动迁利益,并不代表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父亲董A在外居住后,是由董B替其支付房屋租金。董B也同意支付给董丁、董A、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但遭到对方拒绝。请求驳回董丁、董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董甲、董乙、董丙、范甲、范乙书面述称,均同意董丁、董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董丁、董A表示,其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将系争房屋出售,按产权比例分割出售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董丁、董A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确享有物权权利。但行使权利时,仍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行使。根据查明的事实,董B系产权人之一董A之子,董B自出生后至今绝大部分时间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他处无房,户口仅是为动迁利益而迁入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且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也并不具备居住条件。考虑到以上情况以及系争房屋的来源、董丁和董A提起诉讼之目的等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在目前状况下,董丁、董A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董丁、董A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