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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刁钰萍,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李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刁钰萍,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李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系翁某某母亲。系争的本市新闸路XXX号原系李甲丈夫、翁某某的父亲翁A(于2003年6月7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有房屋,于1999年旧房成套改造,房屋改造时该房屋内共有翁A及翁某某两个常住户口。翁A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李甲之女翁B的前夫李伟忠作为代理人,全权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1999年4月6日,李伟忠及翁某某与拆迁人上海新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新逸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静安区旧住房成套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安置翁A46街坊8号A幢201室房屋一套。同日,翁A作为承租人,翁某某作为同住成年人签署《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一份,确定由翁某某一人购买安置房屋产权。2001年1月13日,翁某某与上海新静安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旧住房成套改造出售合同》,房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7,733元。2001年2月,翁某某支付了157,733元,其中24,600元由翁某某提取个住房公积金支付,其余款项系李甲交付翁某某。翁某某付清上述费用后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2年10月25日,李甲原承租的本市鞍山三村XXX号XXX室,由李甲与案外人翁B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产权形式为共同共有。2006年8月22日,李甲的户口从鞍山三村XXX号XXX室迁至系争房屋。翁某某一家三口、李甲及女儿翁B、外孙女李偲倩六人长期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本市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长期由李甲及翁B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2月,翁某某之妻与翁B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4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翁某某及其妻子所有。2012年5月,翁某某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案外人翁B、李偲倩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2年10月8日,翁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翁A的遗产份额。经法院判决,本市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翁某某、李甲、翁B按份共有,翁某某占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甲占十二分之四产权份额、翁B占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
  2013年3月,李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翁某某返还李甲购房出资款133,133元,并依法偿付李甲该出资款的利息损失(自2001年1月4日至翁某某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李甲明确表示不提起对系争房屋的确权诉讼,并表示李甲主张系与翁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现由于李甲并无产权份额,故要求返还出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父母在家庭内部重大事项购房时的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未确定为父母名下的,对该出资行为的性质,李甲主张该出资系基于李甲、翁某某共同购房的合意,李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庭审中李甲、翁某某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李甲无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对该出资的性质有明确的约定。1999年,系争房屋改造中仅李甲之夫翁A与翁某某具备购房产权人的资格,根据《旧住房成套改造购买协议书》,已确定由翁某某一人取得安置房屋产权。2001年翁某某签订了正式的房屋出售合同。相关权利人翁A在世期间,均未对房屋购买的产权提出异议。其次,当时李甲及其女儿翁B在外有共同共有的售后公房,在系争房屋购买后,李甲及女儿将其共有的房屋长期出租,与翁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多年,李甲女儿翁B前夫亦是办理旧房改造事宜的经办人,李甲女儿翁B应当对房屋购买的情况心知肚明。李甲及翁B在与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亦未对房屋产权及出资提出过任何异议。李甲称对系争房屋购房的产权情况毫不知情,不合常理。此外,李甲在2006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应当知晓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但李甲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法院难以认定李甲有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李甲的出资行为并不代表其具有与翁某某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
  父母在家庭内部重大事项购买房屋时的出资行为,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不外乎借贷或者赠与的性质,现李甲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出资系借贷给翁某某使用,李甲在与翁某某长期共同生活中亦未提及该出资款为借款。故李甲现主张翁某某归还出资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李甲既无证据表明与翁某某有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借予翁某某,且该出资款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李甲之夫已去世,现由于翁某某与李甲女儿发生家庭矛盾,李甲故而主张归还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款,法院难以支持。但法院需要指出的是,翁某某作为子女应当以百善孝为先的理念,处理家庭矛盾,切勿激化大家庭纠纷。无论诉讼结果如何,翁某某应仍与李甲和睦共处,尽赡养之责,让李甲安享晚年。
  原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李甲要求翁某某返还购房出资款人民币133,1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李甲承担。
  李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旧房成套改造时,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其中李甲出资133,133元。在2012年翁某某提起的房屋迁让纠纷中,李甲得知自己对系争房屋无产权份额,故基于出资关系,李甲要求翁某某返还出资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背离了家庭共同出资购房的习惯做法的现实,却以房屋买卖过程中较为严谨的程序和要求,强加于当事人借贷关系不成立,来认定家庭共同出资不实,从而驳回李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遗漏李甲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词的关键证据,不以证据作为判决基础和依据,却以多个主观推测为由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某某辩称,当初翁B的前夫李伟忠陪翁某某办理购房手续,确定翁某某为房屋产权人系家庭成员共同决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系争房屋旧房成套改造中仅翁某某与李甲之夫翁A具备购房资格,最终根据与拆迁人签订的《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确定翁某某一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2001年翁某某签订正式的房屋出售合同并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而相关手续均由李甲之女翁B的前夫李伟忠参与办理。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后,李甲将其与翁B共有的房屋长期出租,而与翁某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多年,李甲还于2006年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翁A生前对翁某某一人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亦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甲知道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翁某某一人。而在翁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十余年的时间内,李甲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现李甲上诉以其曾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现其却不能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由,要求翁某某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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