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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邵甲。 原告:邬××。 原告:邵乙。 委托代理人:邬××。 被告:刘××。 被告:杨××。 原告邵甲、邬××、邵乙为与被告刘××、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邵甲。




原告:邬××。




原告:邵乙。




委托代理人:邬××。




被告:刘××。




被告:杨××。




原告邵甲、邬××、邵乙为与被告刘××、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邬××(兼原告邵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甲、邬××、邵乙共同起诉称:三原告居住在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室,两被告居住在楼上702室。两被告在家中饲养了一雄一雌两只白色大型狗。两只狗经常在被告阳台的防盗窗上走来走去、互相打闹,不定时狂叫;狗身上的毛、唾液、灰尘及尿液也会通过窗户飘到原告室内的床上;被告在防盗窗上打扫卫生或用水冲洗时,狗的毛、唾液、尿液等也会冲到原告阳台上。被告任由狗在防盗窗上活动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安心在自家阳台上晾晒衣物、食物,无法正常开窗通风,并且狗的叫声也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休息。原告多次找到社区居委会,但被告拒不改正。请求:判令被告不得将狗放养在防盗窗上。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居住在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室××事实;




2.照片、光盘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饲养的狗为大型狗,并且确实是放养在防盗窗上;




3.邻居联名签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饲养某对6楼以下住户的生活均有影响。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狗的体型应属中型狗,并且狗并非养在防盗窗上,而是白天有时候会到防盗窗上去一下;3.对证据3,被告认为签名的人没有提供任何信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汇嘉新园服务处所谓的“情况属实”仅是指被告家养两只狗的情况属实。




被告刘××、杨××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确实居住在三原告楼上702室,且饲养了两只狗,但两只狗并非原告所称的大型狗。两只狗也并非放养在防盗窗上,而是养在家中,只不过家中的阳台与防盗窗是相通的,狗有时候听到外边有声响或者外边有太阳的时候才会到防盗窗上去一下;被告每天是早上9点至晚上9点之间才将阳台与防盗窗之间的窗门打开,因此狗晚上都是睡在家里的;每年的6月至10月因为天气较热,狗是不会到防盗窗上的。被告家的防盗窗很窄,两只狗只能坐在上边,根本就无法在上边打闹。被告家的狗均是成年狗,懂得控制大小便,并且被告不管刮风下雨都会每天至少将狗放出去三次,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狗在防盗窗上小便的问题。对于被告提到的狗毛问题,被告也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不断进行改进,目前被告已在自己防盗窗下面铺了地毯和垫板,周围装了纱窗网,并且纱窗网的高度高于狗的高度,可以有效防止狗毛掉到下边。原告所称的灰尘、唾液问题,因为防盗窗纱窗网的阻拦,狗根本不可能直接将唾液吐到楼下,狗身上有灰尘是不可避免的,但被告已经做了较好的防护措施,大部分灰尘也是在被告自己家里。原告所称的冲洗防盗窗问题不属实,被告每次都是用毛巾擦防盗窗,用吸尘器吸垫板和地毯上的灰尘和狗毛,并未用水冲洗。原告所称无法开窗、无法晾晒均不属实,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实际是正常开窗、正常晾晒的。综上,被告认为已采取必要措施尽量减少养某对原告的影响,目前即便确实对原告有所影响,影响也是不大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正常开窗、晾晒的事实;




2.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汇嘉新园服务处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邻居联名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养某对邻居造成的影响是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在防盗窗上装了纱窗网,高度已经超过狗的高度。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开窗、晾晒衣物等是生活所必须的,并不能据此证明对原告没有影响;2.对证据2中物业公司的证明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家养了两只狗的事实,物业也并未明确被告家养某对原告没有影响;被告提供的签名的邻居要么是楼上的,要么是旁边通道的,都不是受被告家养某直接影响的邻居,因此他们的证明不足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纱窗网并没有密封,狗毛还是会掉下来,而且纱窗网是拦不住灰尘的。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居住在汇嘉新园17幢36号602室及被告在702室养某2只,狗可以进入防盗窗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人的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开窗、晾晒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汇嘉新园服务处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仅证明被告饲养某两只,未能明确是否对邻居造成较大影响;邻居签名的情况说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被告在自家防盗窗上安装纱窗网,高度高于狗的身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三原告居住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室,二被告居住于原告楼上702室。二被告饲养了一雌一雄白色狗两只,体型较大。被告家阳台和防盗窗之间窗门可以打开,窗门打开时狗可以自由进出防盗窗。被告在自家防盗窗的底部下???铺设了地毯,地毯上铺设了垫板,防盗窗安装了纱窗网,高度高于狗坐立时的高度。




根据本院现场查看,被告家的防盗窗宽度约为45厘米,窄于原告家防盗窗顶棚宽度。被告在家中并无固定圈养某的地点,两只狗可在家中自由活动。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以一方权利人行使不动产物权时是否给相邻方权利人行使不动产物权带来妨碍、对其生活质量产生严重影响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狗毛等问题,被告已经采取防盗窗上铺设地毯、安装纱窗网等措施进行有效防止;对原告提出的狗叫影响休息问题,被告也表示仅会在上午9点至晚上9点之间打开阳台与防盗窗之间的窗门供狗进出防盗窗,有效的避开晚间正常休息时间段;对原告提出的狗在防盗窗上小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狗的一般特性,成年狗通常不会随处大小便,并且被告也有将狗带到室外,可以有效避免该问题;对原告提出的狗在防盗窗上打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家防盗窗宽度较小,其所养的两只狗体型较大,狭小的空间无法满足两只狗在上面剧烈的打闹;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冲洗防盗窗问题,被告表示并未用水冲洗,仅是用毛巾擦拭并用吸尘器吸,本院认为被告此种做法对原告并不会产生较大影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养某虽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原告生活产生影响,但被告已经尽其所能将影响减低到最小,并且被告家所养的两只狗是自由放养在家中,并非一直圈养在防盗窗上,因此被告家养某对原告的生活并未形成严重影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在防盗窗上养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被告也应从尊重、照顾老人的角度尽量体谅原告,多带狗到楼下开阔空间活动,尽量减少狗在防盗窗上的活动时间,注意搞好狗的卫生工作,避免给他人带来不便,同时清洗防盗窗时也应注意方式,避免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甲、邬××和邵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邵甲、邬××和邵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罗燕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