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本金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现由张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高某借人民币伍万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备注:1、如双方因资金发生争辩,引起法院诉讼,律师及法院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借款资金到期若不归还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支付利息。3、本借据一经借款人本人填写,即具备法律效力,本原始借据妥善保管,复印件无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原告诉诸本院。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中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应为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员 诸文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