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文,上海陈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锦资产管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文,上海陈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申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芳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枫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高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甲、蒋某某、左某、朱乙、上海联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锦公司)、济南申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博公司)、上海芳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源公司)、上海枫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高某某与上海迎运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运来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杨浦区铁岭路XXX号同叶大厦3楼东珊大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由于乙方陆A和丙方朱A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由高某某同迎运来公司达成协议:迎运来公司承担高某某所发生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决算金额暂定为90万元,再有5万元作为后补;工程款按期付款至2009年底止等。嗣后,迎运来公司未按约付款。经相关部门协调,高某某取得30万元。高某某因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高某某认为,迎运来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后来作为业主的迎运来公司和实际使用水电安装工程的上海东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珊公司)在2009年12月底之前分别注销工商登记,迎运来公司的股东朱甲、蒋某某在注销登记文件上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东珊公司的股东蒋某某、左某在注销登记文件上签字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朱乙是朱甲的父亲、左某的丈夫,迎运来公司和东珊公司都是由朱乙实际投资经营。2009年8月26日,朱乙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加上其实际投资的部分公司与联锦公司签订一份《终止租赁协议》,将高某某承包的同叶大厦3楼东珊公司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及其他部分财产,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联锦公司,将东珊公司全部装潢财产无偿转让给联锦公司,联锦公司为他人逃避债务而在其转让的财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参与转让,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后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进一步查出,朱甲于2008年9月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转账621万元、蒋某某缴款69万元进入迎运来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在第二天变更登记的当天,从迎运来公司的账户直接抽逃至申博公司账户590万元,抽逃至芳源公司账户135,000元,抽逃至枫秋公司的前身上海高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70万元。上述参与转移财产和抽逃注册资金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朱甲、蒋某某、左某、朱乙共同给付高某某工程款6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联锦公司、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参与财产转移和抽逃注册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中,联锦公司辩称:不同意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与迎运来公司为承揽关系,联锦公司与迎运来公司为租赁关系,联锦公司作为出租方,从合同之诉来看,联锦公司完全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作为被告。如果从侵权角度看,首先要存在侵权事实,根据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上述事实。在迎运来公司与联锦公司的租赁关系中,迎运来公司拖欠联锦公司2,147,202元,双方就此达成终止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故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其次,联锦公司完全不知道高某某的存在,至于高某某与其他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无法知晓,故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恶意转移。再次,四平街道支付工程款一节,联锦公司从不知晓亦不能从证据中看出,即便存在该事实,也不应认为联锦公司转移财产。综上,高某某将联锦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原审中,朱甲、蒋某某、左某、朱乙、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朱甲、蒋某某系迎运来公司股东。2008年9月2日,为新增迎运来公司注册资本,朱甲将621万元汇入迎运来公司账户,蒋某某将69万元汇入迎运来公司账户。2008年9月3日,上海信业会计师事务所受迎运来公司委托出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迎运来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后由全体股东新增注册资本690万元,变更后朱甲出资6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蒋某某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08年9月2日,迎运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新增实收资本69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实收资本为700万元。同日,迎运来公司转账给申博公司590万元,转账给芳源公司135,000元,转账给高瞻公司(后更名为枫秋公司)70万元。
  2009年12月14日,由朱甲、蒋某某组成的迎运来公司清算组出具《上海迎运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朱甲、蒋某某同时作为股东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全体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9年12月15日,工商管理部门准予迎运来公司注销登记。
  蒋某某、左某系东珊公司股东。2009年10月22日,由蒋某某、左某等组成的东珊公司清算组出具《上海东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蒋某某、左某同时作为股东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全体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9年10月29日,工商管理部门准予东珊公司注销登记。
  2008年7月11日,联锦公司与上海迎运来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联锦公司将本市铁岭路XXX号XXX楼整层出租给上海迎运来娱乐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联锦公司(甲方)与上海迎运来娱乐有限公司(乙方)、东珊公司(丙方)、上海花悦娱乐有限公司(丁方)、上海画灵餐饮有限公司(戊方)、朱乙(实际投资人)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约定:“各方就终止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上海市铁岭路XXX号XXX楼整层房屋租赁合同达成如下条款:租赁合同签署人为甲、乙方,实际使用人为丙方,故三方确认于2009年8月10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乙、丙、丁、戊方的实际投资人为朱乙,各方自愿对终止房屋租赁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丁、戊方尚欠房租、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147,202.10元;丙方的三楼资产折价为250万元充抵上述欠款,结余款项由甲方向乙、丙支付;上述结余款项支付时间、方式须在丙方办妥工商注销手续后三日内由甲方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因乙方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后,三楼添附物或其残值以及所留的装潢归甲方所有,不必给予乙、丙方补偿;本协议签订之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丁、戊方共同承担,丁方与实际投资人朱乙以各自的财产和房屋分别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负清偿责任。丁方与其实际投资人应当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甲方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迎运来公司与高某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后,理应按约支付高某某工程款。经相关部门协调,高某某已取得30万元,迎运来公司还应支付高某某65万元及相应利息。东珊公司与迎运来公司是关联公司,也是系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故东珊公司就上述65万元及利息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朱甲、蒋某某作为迎运来公司股东、蒋某某、左某作为东珊公司股东,在公司进行清算时,对已知的高某某债务并未予以清算,相反还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行为上存在重大瑕疵,可认定为虚假清算,故朱甲、蒋某某、左某应当对高某某的债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乙作为东珊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应对高某某的债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联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联锦公司接收东珊公司相关资产,系抵销东珊公司欠付其房租等费用,并无不当,高某某要求联锦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至于联锦公司是否尚有结余款支付东珊公司,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高某某应另行主张。故高某某要求联锦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
  对于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迎运来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是由朱甲、蒋某某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代垫资金的事实,仅凭迎运来公司将相关款项转账给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的事实,即要求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朱甲、蒋某某、左某、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某某工程款65万元;二、朱甲、蒋某某、左某、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联锦公司接收东珊公司相关资产,系抵销东珊公司欠付其房租等费用,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并不是东珊公司的相关资产。东珊公司2009年3月3日才经杨浦区工商分局准予设立登记,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2008年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认定为东珊公司相关资产,明显错误。且本案不存在东珊公司欠付房租等费用的合同依据,原判决认定系抵销东珊公司欠付其房租等费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判决对涉案的上诉人2008年施工的三楼水电安装工程等相关事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三楼水电安装工程属于迎运来公司发包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当年被上诉人联锦公司作为大楼物业管理单位,也认可上诉人施工的该三楼水电安装工程,目前的现实是联锦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三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判决列举的《终止租赁协议》中的六方主体,无权处分该六方之外的迎运来公司发包由上诉人施工完成的三楼水电安装工程的财产所有权,原判决对该协议各个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及其数额以及对外效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定不清。根据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联锦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提供抵押担保的上海花悦娱乐有限公司与朱乙追偿。第三,原判决对于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迎运来公司在2008年9月3日增加注册资本验资的当天即转款至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且没有交易行为,应当认定该三公司存在参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联锦公司、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甲、蒋某某、左某、朱乙、联锦公司、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在工程款结清之前其对施工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仍享有财产所有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联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节,联锦公司作为铁岭路XXX号XXX楼整层房屋的出租人,其于2009年8月26日与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协议终止租赁合同,于法不悖;又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承租方违约,故其双方协定承租方在租赁房屋内的添附物及装潢归出租人联锦公司所有,亦无不妥。上诉人仅以联锦公司实际接收了曾由上诉人实施水电安装工程的房屋,而主张联锦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迎运来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的验资结束后即将此前由朱甲、蒋某某汇入公司账户的600余万元资金分别转出至申博公司、芳源公司、枫秋公司账户,却不能证明该三公司存在代垫资金的事实,故不符合要求该三公司连带承担因股东抽回出资而产生之相应责任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该三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