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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73号 原告陆AA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告陆BB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陆AA与被告陆BB、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73号

原告陆AA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告陆BB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陆AA与被告陆BB、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庭审中,原告陆AA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陆BB、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A诉称,被告陆BB与被告何XX于1989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于1993年起分居达12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何XX根本没有做到一个尽责的家庭丈夫,在这十多年来对妻子陆BB的生活不闻不问,造成被告陆BB的生活上债台高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除了原告夫妻给予被告陆BB一定数量的生活费以外,生活十分艰苦。因生活需要被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800元。后来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被告陆BB与被告何XX重归和好,原告夫妻看着也很开心,故于2007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提出购买汽车与车牌尚缺100000元,当时原告夫妻考虑到只要被告夫妻能和好,故借给两被告100000元用于购车及车牌。后经多次向被告陆BB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78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87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

被告陆BB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两被告从1993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陆BB为了生活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7800元。后两被告和好,但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在两被告和好期间为了购车,由被告陆BB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被告陆BB的弟弟陆CC借款50000元,当时说好,等房子动迁后还款,但一直没有归还。现同意归还借款2878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何XX辩称,两被告于1993年开始分居,于1999年和好,到2002年两被告又再次分居,2007年两被告再次和好,和好期间原告和被告陆BB都未提及借款事宜。2007年两被告和好后,因为需要购车,被告陆BB告诉被告何XX有部分钱款在原告处,故不存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陆BB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何XX不在场,对借款不知情,即使被告陆BB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何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称两被告因购车借款一节,没有借条予以证明,且有50000元系被告陆BB向陆CC借款,原告对该部分借款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正”。2000年7月13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壹万元整”。2001年6月19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人民币陆仟元正”。2001年7月20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叁万元正”。2002年6月6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借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2002年11月13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2009年11月21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仟元正”。2010年3月20日,被告陆BB书写“借人民币壹万另伍佰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仟元整”。2010年7月16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借石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0年8月25日,被告陆B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仟元整”。2010年9月11日,被告陆BB书写“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陆BB书写“人民币伍仟元整”。2011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陆BB账户。2007年11月18日,陆CC名下卡号为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元,被告何XX在持卡人处签名。

另查明,就2007年11月购买车辆及车牌款项一事,原告曾两次将被告何XX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均申请撤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裁定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又查明,原告系被告陆BB之父。被告陆BB与被告何XX于1985年5月经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4日,本院受理何XX诉陆BB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以(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何XX与陆BB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就被告陆BB向原告借款一事,在起诉前原告曾向被告陆BB提起,但也只是随便讲讲,因为原告知道被告陆BB还不出钱,原告没有向被告何XX主张过,因为该笔钱款是因被告陆BB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借给被告陆BB的。两被告于2007年购车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陆CC借款50000元,均未出具过借条,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借给被告陆BB50000元用于归还陆CC。两被告购车时,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陆BB50000元,其中一次40000元,一次10000元,被告陆BB没有工作,不可能有钱放在原告处。在两被告和好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何XX提出过借款一事,因为是被告陆BB向原告借款,不是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且当时没有考虑过归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陆BB向原告借款已经很长时间,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陆BB称,两被告分居期间各自生活,相互也不补贴对方,本案中被告陆BB向原告所借187800元系两被告分居期间为了吃饭、租房等生活陆续向原告所借。2007年购车时,车辆总价不到20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陆CC借款50000元,剩余的钱款是被告何XX支付,当时是被告陆BB拿着陆CC的银行卡,具体购车手续由被告何XX办理。现同意归还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何XX称,被告陆BB系个体旅社的法人代表,也是经营者,不存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2007年购车时被告陆BB称其有钱款在原告处,但原告身边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原告另从陆CC处拿的钱,陆CC把银行卡交给原告,后有原告、两被告三人到拍卖行支付牌照,原告将银行卡交给拍卖行,然后由被告何XX签字。被告陆BB向原告借款,被告何XX并不知情,且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归还。被告陆BB向原告借款,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面原告没有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且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停借款给被告陆BB也不符合常理。在两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陆BB从来未提出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陆BB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原告只能是为被告陆BB打工。被告陆BB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并不排除双方共同串通的可能;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需要双方借款合意和实际交付,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何XX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24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及法庭审理笔录、(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询问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陆BB、被告何XX是否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7800元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陆BB出具的借条等记载的187800元一节。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陆BB均称该笔钱款系被告陆BB与被告何XX分居期间,因生活困难陆续向原告所借,被告何XX称其对被告陆BB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也陈述未向被告何XX主张过,在两被告和好期间也未向被告何XX提起,现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XX归还该笔款项,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称2007年两被告购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一节。原告称两被告2007年购车时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陆BB对此予以承认,被告何XX称该50000元系被告陆BB放在原告处钱款,对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及钱款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就该款原告未曾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自2007年至两被告离婚时原告也未曾要求两被告归还,且原告对其与两被告就该50000元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该50000元系借款,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陆BB同意归还该50000元,本院可以采纳。三、2011年11月3日原告转给被告陆BB50000元一节。两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经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称该50000元系其借给被告陆BB用于归还2007年两被告购车时向陆CC所借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转账给被告陆BB时两被告已经离婚,且两被告于2007年购车时系由陆CC银行卡内支付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何XX归还2011年11月3日的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四、关于利息一节。本案中,被告陆BB承认向原告借款287800元并同意归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被告陆BB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以28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AA人民币287800元;

二、被告陆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AA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87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陆A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08.50元,由被告陆B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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