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351号 原告(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姜××。 被告(原告):宁波市××热处理厂,住所地:浙江省××××街道东岙工业区。 投资人:徐××。 委托代理人:石××。 原告(被告)黄××与被告(原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黄××诉称并辩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资每月3500元。2012年5月2日晚上,原告在被告车间干活时不幸右小腿被模具轧伤,被告先将原告送宁波113医院抢救,后又转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毁损伤,行截肢术;2012年7月7日,原告转至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康复治疗;2012年10月7日,原告从康复中心出院时尚欠康复费及假肢款29600元,至今在家静养。原告之伤经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并需安装假肢。2013年5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60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治疗费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6320元、护理费22160元、交通费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工伤医疗补助费108270元、工伤就业补助金10827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258080元、财产损失1076.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80元,上述合计619636.5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614636.50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被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A1、裁决书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组,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被告的主体情况。 A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故属于工伤。 A3、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A4、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 A5、病历卡及病历资料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等。 A6、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所支付的医疗费288元。 A7、诊断医疗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休护时间。 A8、银行存折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A9、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及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事实。 A10、假肢证明、康复住院证明、欠款证明一组(原件当庭核对退回),用以证明假肢价格、使用寿命、年维修费、康复住院时间、尚欠款项等。 A11、拐杖等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所用拐杖价格和其他财产损失的费用。 A12、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所支付的交通费192元。 被告(原告)宁波市××热处理厂答辩并起诉称:原告黄××于2012年4月26日进入被告企业工作,2013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毁损伤,行截肢术。被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原告黄××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5级伤残(工标);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为614636.5(应付619636.5元,扣除已付5000元),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为257893.2元(其中医疗费248元,鉴定费320元,车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15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3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023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95元(1310元/月×4.5个月(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18日));2、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只支付被告护理费为3449元(66天×38151元/365天×50%)。 被告(原告)宁波市××热处理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B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B2、宁波市北仑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被审定为5级伤残,但不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 B3、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的时间要明显迟于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原告已经配置的所谓辅助器具也明显早于作出允许假肢配置的时间的事实。 B4、收条六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相关费用为9500元。 B5、劳动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其他员工约定月工资为1310元。 B6.考勤卡六份,用于证明案外人的工资。 经质证,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A1-A4、A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A5、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康复医院的安装假肢的治疗必须经过审批才能进行,证据A6中6339805793、6339805794的两张发票是用于支付鉴定费,证据A7编号为0006584号的诊断医疗证明是在人标鉴定之后所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原告黄××的治疗、休养、康复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A8、A9、A10、A11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8与案件事实无关联,证据A9、A10、A11与案件的处理无关,均不予采信。原告黄××对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提供的证据B1、B2、B4无异议,但对证据B3、B5、B6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B5、B6结合原告黄××提供的证据8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6日,原告黄××进入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2012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右小腿。同日,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右小腿中下段毁损伤,行截肢术,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6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支付。原告黄××出院后医嘱全休5个月。期间,原告黄××继续复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8元、交通费192元。病休期间,原告黄××在宁波市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康复治疗92天(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支付康复期间的住宿费4600元,右小腿假肢器具费30000元;原告黄××在住院和康复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共支付原告黄××各项费用9500元。2013年1月18日,经原告黄××申请,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4月26日,经原告黄××申请,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其为伤残伍级,需要安装假肢。2013年5月24日,原告黄××向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治疗费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6320元、护理费22160元、交通费1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工伤医疗补助费108270元、工伤就业补助金10827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258080元、财产损失1076.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80元,上述合计619636.5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614636.50元。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裁决,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应赔偿原告黄××的工伤待遇费用为257893.2元(其中医疗费248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15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3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023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原告黄××已属工伤,应当享有相关待遇。关于医疗费用288元和康复费用4600元,该二笔费用是原告黄××在治疗和康复时间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职工实际住院天数给以相应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确定为23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黄××在住院和康复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按照原告宁波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确定18747.5元(43309元/365×158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黄××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医嘱其全休5个月等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零6天;原告黄××在被告处工作仅6天,双方也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2165.4元)确定,原告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90.9元(2165.4元x7个月零6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黄××为伤残伍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应该以原告黄××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1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原告黄××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未明确约定,故按当时的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为2165.4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38977.2元(2165.4元x18个月)。关于假肢辅助器具费,原告黄××在康复时实际支出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费用30000元,应包含在医疗康复费用之内,应予以支持。原告黄××主张的后续假肢辅助器具费,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假肢辅助器具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故原告黄××诉请的假肢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341元和原告黄××的伤残等级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30元(3341元×3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30元(3341元×30个月)。关于交通费192元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80元,原告黄××的实际医疗过程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定的必要支出,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也同意支付,故予以确定为192元和28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1076.5元、营养费270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2400元,原告黄××对上述费用的诉请,因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告黄××在申请仲裁时已明确要求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视为原告黄××当时已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也未明确表示反对,故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原告黄××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黄××与被告(原告)宁波市××热处理厂之间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应支付原告(被告)黄××医疗康复费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187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90.9元、假肢辅助器具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30元、交通费192元、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80元,合计311505.6元;扣除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的9500元,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尚应支付302005.6元,该款限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被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宁波市××热处理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黄××与被告宁波市××热处理厂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万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