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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69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X弄X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委托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代为购买某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权,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9,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以每股3.90元的转让价购买了10000股某某公司股权,某某公司出具了卡号0001XXXX《股权持有卡》。原告购买股权后,多次向某某公司主张股东权益,但被告和某某公司总是相互推脱,因此原告委托律师查询了某某公司股东名册,发现没有原告名字。某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某某公司股权,应当保证购买行为合法有效,但原告购买的股权不被认可,且某某公司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资格,某某公司系以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某某公司未经清算于2006年2月16日注销,两被告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对某某公司未依法清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权购买金39,000元、佣金780元以及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4日的金额为18,720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780元并签署了一份《股权受让书》,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项目为“手续费”、金额为780元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股权受让书》载明,原告(受让人)支付受让金39,000元,以每股3.90元的价格受让王某某(出让人)所持有的某某公司股份10000股;出让人收到上述款项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应股权证明,否则全额退款;受让方应另行支付代办人转让额2%的代办服务费,股权凭证办妥后受让方签字确认。《股权受让书》落款“出让人”处盖有王某某章,原告在“受让方签字”处签字,“确认章”处盖有某某公司股权确认章。嗣后,某某公司又向原告交付了由西安某某股权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号为0001XXXX《股权持有卡》和由某某公司出具的《在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卡》。《股权持有卡》载明,发行公司名称为某某生药,股东为原告,持股10000股,托管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在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卡》载明,公司名称为某某生药,股东为原告,持股10000股,股权托管证号00017412,复核日期2005年5月26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自然人王某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
  2013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吴某某诉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某某公司通过媒体发布赴美上市及赴美上市前股权复核确认的消息,并通过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进行项目融资。其通过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受让了某某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某某的股权,转让价格为4.2元/股,受让数量10000股,支付受让金42,000元,王某某未在股权受让书上签字,仅由某某公司加盖了王某某的私章,某某公司亦在其上盖章确认。2005年6月13日,某某公司为吴某某办理了“在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登记卡”,某某公司告知吴某某,公司在两周左右即可完成在美上市的所有手续,所以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尽快完成海外股的置换手续。但某某公司此后一直未将某某公司股份进行海外股的置换。某某公司对中国公司赴美上市的程序及周期未作充分说明,反而利用投资者的期待心理,诱使其购买了王某某的股份,使其丧失在海外交易的机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退还其股金42,000元及自2005年6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吴某某作为委托方与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委托该公司代为办理某某公司的股权融资手续。委托的股权融资转让数额为10000股,每股转让额为4.2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吴某某提供了2005年6月8日的一份《股权受让书》,证明其通过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王某某所有的股票10000股,《股权受让书》上记载转让股名称为某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每股转让价格为4.2元。吴某某称其将转让款42,000元交给了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该《股权受让书》上盖有某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章,吴某某称该印章系某某公司印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某某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委托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卖过公司股票,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吴某某提供了一份《在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卡》,该登记卡记载复核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公司名称为某某生药,股东名称吴某某,股权托管号为0001XXXX,持有股权10000股,证明本案中吴某某涉及的股权转让或股权融资转让方实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在2004年10月12日《上海证券报》发布的《某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度分红再次公告和赴美上市郑重公告》对托管作了说明,某某生药OTCBB买壳上市股东所持股权,是指在上述“买壳”与反向兼并之前TX公司中原始股东所持股权,也是某某这次国有股股权的完全退出和拟增资扩股1000万股的股权于自然人受让者所持的股权,自然人所持股权即为XX公司原始股权。即托管的是某某公司创始人成立的XX公司的股权,最终成为美国上市公司原始股东的离岸公司的股权。再通过美国财务审计后对国内某某生物所持的赴美上市的自然人股东进行确认,吴某某所持有的《在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卡》证明的是吴某某成为的是美国上市公司股东,并非某某公司的股东,并提供了公告及在美上市公司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该工商档案中股东名册中有吴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其股金42,000元的理由为,其认为某某公司系项目融资主体,虽然42,000元转让款交付对象为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但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的行为实为委托代理行为,实际收款方为某某公司,但对于某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一节,吴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某某公司对此事实亦不认可,吴某某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某承担。
  本院(西安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住址是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其系某某公司的股东。二审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XX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方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通过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公司购买了王某某股票10000股,每股转让价格为3.9元。2006年6月22号又通过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购买10000股股票。方某某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某某公司股东,但某某公司没有给予其分派利润,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其分配利润分红暂计10000元;并由某某公司收购其股权等。2012年12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XX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方某某提供的《在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卡》,该证据不能证明方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原告方某某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方某某之起诉。2008年4月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产权经纪、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的国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担任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起被告人胡某某结伙陈某某、尤某某、方某某在无权经营证券业务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南京西路XX号某某大厦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以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溢价销售未上市的“某某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进行牟利,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万并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等。明思国际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名册记载:吴某某系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西安中院)认为,关于吴某某受让的是某某公司的股权还是某某赴美上市公司股权的问题。吴某某依据其持有的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吴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受让书以及某某生物公司股权持有卡主张其购买了某某公司的10000股股权,但上述三份证据均显示其受让的是王某某名下的某某赴美上市的股权;吴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购买的是某某公司赴美上市的股权,而非某某公司的股权。吴某某持有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是其与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吴某某持有的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受让书没有某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吴某某缺乏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收取了其交纳的股权转让款,亦缺乏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售某某公司的股份。由于该股权受让书是吴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且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赴美上市公司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也载明吴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故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回其股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材料,原告主张该材料为明思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是通过电话与某某公司联系上的,某某公司称原告买入的股票是某某公司的股票,马上要到美国上市了。
  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两被告。两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一、同意公司解散;二、决议作出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陈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之后,某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股权受让书、股权持有卡、在美上市前个人股权复核确认登记卡、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3)西民四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机读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某某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其订立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主张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并据此主张某某公司的法律责任进而主张两被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以欺诈手段或者胁迫原告与某某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更无法作出损害国家利益的判断,故原告关于其与某某公司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某某公司占有原告股份购买金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成方
人民陪审员 张翠红
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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