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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79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章某。 被告黄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579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章某。
  被告黄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章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被告林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C公司、被告吴某、被告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被告章某、被告黄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为B公司向案外人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某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担保,其中信贷通产品15,000,000元,货贷通产品30,000,000元。同时约定,A公司为B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B公司归还A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A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B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清偿A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义务的,应按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9月9日,A公司与某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某行)》,约定A公司同意为B公司向某行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00元。为了确保A公司担保追偿权的实现,B公司与A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B公司、C公司与A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被告章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被告林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某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C公司、章某、黄某、吴某、林某、张某、吴某某为《授信合同》项下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B公司向某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A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于2012年10月31日为B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41,875,431.53元后,以B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抵消代偿债务6,000,000元;依《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的约定,以处置B公司的质押物所得款项抵销代偿债务10,819,821元,余额为25,055,610.53元。B公司未能及时偿付代偿款,反担保人也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故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归还A公司代偿款25,055,610.53元;2、B公司支付违约金7,516,683.16元;3、B公司按本金25,055,610.53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拍卖或变卖B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所得价款由A公司优先受偿;5、B公司支付律师费120,267.93元;6、被告C公司、章某、黄某、吴某、林某、张某、吴某某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A公司提供了《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某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共同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付款凭证、《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库存货物清单》、《委托律师协议》及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C公司、被告吴某、被告林某共同辩称:对于A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不予确认。三名被告认为A公司处分质押钢材的价格大幅低于市场均价,侵犯了三名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C公司、被告吴某、被告林某提供了钢材价目清单,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被告B公司、章某、黄某、张某、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双方约定,由A公司为B公司向某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授信额度为45,000,000元。A公司如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对B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B公司归还A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A公司支出的赔偿费、A公司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在A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如B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向A公司清偿义务的,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1年9月9日,A公司与某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某行)》,双方约定,A公司为某行与B公司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B公司向某行缴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所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00元。
  2011年9月9日,B公司与某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B公司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内可向某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52,500,000元。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由B公司向某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2012年3月12日至3月21日期间,B公司共向某行申请开具商业汇票37,500,000元。
  因B公司未按约归还欠款,A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代B公司向某行清偿债务41,875,431.53元。同日,某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通知书,确认收到A公司支付的代偿款41,875,431.53元。
  2011年9月7日,C公司、上海茂燃钢铁发展有限公司、B公司与A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其资产共同对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章某、黄某、吴某、林某、张某、吴某某等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本案系争《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A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
  2013年1月31日,E公司出具证明,B公司质押给A公司的钢材中3606.607吨钢材已由A公司予以处置。A公司提供了D公司、上海闻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函。A公司确认处置上述钢材所得共计10,819,821元。
  A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267.93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某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共同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担保代偿确认书》、付款凭证、《委托律师协议》、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A公司已为B公司对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B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B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合同》中关于B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A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被告吴某、被告林某辩称《授信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A公司的公司性质及B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A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被告C公司、吴某、林某辩称A公司变卖质押钢材价格过低,损害了上述被告的利益。由于钢材的市场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现三名被告提供的从互联网上下载的钢材价目清单并不足以证明A公司处分钢材不当,且B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C公司、吴某、林某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C公司、章某、黄某、吴某、林某、张某、吴某某承诺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各被告理应按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A公司要求对B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A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A公司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本案中所涉《授信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5,055,610.53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25,055,610.53元×万分之五×天数);
  三、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5,561.05元;
  四、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267.93元;
  五、C公司、被告章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被告林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某对被告B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六、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78.0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32,507.36元,剩余诉讼费人民币179,570.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B公司、C公司、被告章某、被告黄某、被告吴某、被告林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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