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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疏远,双方自2008年7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美国。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财产和住房问题无需法院处理。

被告潘某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双方于2008年分居后,被告曾于2011年2月向美国弗吉尼亚州法院起诉离婚获准,并提供了经使领馆公证认证的弗吉尼亚州法院判决书。对于该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之前对该法院判决之事不知情,因此要求本院另行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化解生活中的纠纷,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2011年2月11日,美国弗吉尼亚州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2012)美领认字第某号公证认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过程中,未能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燕
法官助理 赵 霏
代理审判员 徐婷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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