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金A。 被告A中心。 被告B中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金B。 第三人阮A。 第三人楼某。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阮B。 第三人阮C。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阮D。 第三人阮E。 第三人施某。
(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金A。
  被告A中心。
  被告B中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金B。
  第三人阮A。
  第三人楼某。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阮B。
  第三人阮C。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阮D。
  第三人阮E。
  第三人施某。
  第三人阮F。
  第三人阮G。
  第三人阮H。
  第三人阮I。
  原告金A诉被告A中心(以下称A中心)、B中心(以下称区B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明辉、代理审判员马慧芳、人民陪审员肖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周某,第三人阮A、楼某、阮J、吴某、阮B、阮E、施某、阮G、阮I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阮C、阮D、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本市某号是一独栋私房(以下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阮K(1965年12月过世)1946年购入,母亲孔某2002年12月过世。系争房屋经上海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实际面积是365.32平方米。现为金A、阮J、阮A、阮G、阮E、阮I、阮C七个兄弟姐妹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是原告在上海的唯一房产和居住地。2008年底系争房屋开始动迁。2010年3月29日,被告约见原告及阮J、阮A、阮G、阮E、阮I、阮C签约,被告让阮A电话告知阮C来签约,但阮C表示坚决不到场签字。被告遂让在场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兄弟姐妹写一份第三人阮C委托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兄弟姐妹代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承诺书,六兄弟姐妹为顾全大局无奈在沪黄(某)拆协字第某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下称系争协议)和承诺书上签字。同年3月30日,系争房屋被拆除。但房子拆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系争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2012年3月14日,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第一指挥部书面答复,系争协议因第三人阮C不愿意签字,无法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拆房时说协议有效,履行安置补偿时又说协议无法生效不能履行补偿,被告在系争协议没生效的情形下拆除系争房屋的行为是非法行为,造成原告至今无家可归,在上海无住处;第三人阮C并未委托原告及其他兄妹共六人签订系争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系争协议无效。
  被告A中心、区B中心辩称,系争协议系原告、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六人与被告共同签订,第三人阮C委托了上述兄弟姐妹六人。系争协议补偿安置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款项共计1100余万元,高于按照政策正常补偿安置,不构成对原告户侵权,系争协议签订后,原告户家庭内部对协议补偿安置金额的分配无法达成协议,协议无法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阮A、阮G、阮H、阮I述称,第三人阮C未委托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金A签订系争协议。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阮J述称,被告未弄清楚系争房屋面积,也未按照房产证面积认定,协议未公示。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阮E、阮F、施某、吴某、阮B、楼某、金城L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号私房即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阮K(1965年12月过世),现共同所有人为原告金A及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阮C,经测绘,建筑面积365.32平方米。2008年9月两被告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并对系争房屋周围实施拆迁时,系争房屋处的在册人口为13人,即,阮G及其子阮H;楼某(系阮A丈夫);阮L(现为金B,系原告金A之子);阮J及妻子吴某、儿子阮B;阮E及其妻子施某、儿子阮F;阮C及其妻子张某、儿子阮D。2010年3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签订系争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私房,建筑面积365.32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57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安置原告户人口13人,即上述在册户籍人员,房屋货币补偿款10,510,622.00元,搬家补助费4,384.00元,设备迁移费3,390.00元,签约奖励费405,320.00元,货币安置补贴费913,300.00元,无搭建奖励费25,000.00元,特困补贴48,000.00元,共计11,910,016.00元。协议另约定,待原告户选购的七套房屋确定后,房款与上述补偿款额相扣除。现系争房屋已拆除,协议约定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就系争房屋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0)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黄房管拆(2010)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及两被告共同提供的沪黄(某)拆协字第某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两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户籍摘录资料、沪黄房地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黄浦区某地块土地B项目前期房屋拆迁告居民书》(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A中心、B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中的原告金A及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签订的系争协议,虽在签约主体上遗漏了第三人阮C,但内容上仍然将阮C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并未影响协议整体的效力。系争协议就被拆迁房屋情况、评估单价、安置人口、补偿安置款项、补偿安置方式等方面所作的约定,符合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被拆迁人户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争协议应当有效。若当事人对系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金A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A、第三人金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代理审判员 马慧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