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金A。 被告A中心。 被告B中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金B。 第三人阮A。 第三人楼某。 第三人吴某。 第三人阮B。 第三人阮C。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阮D。 第三人阮E。 第三人施某。 第三人阮F。 第三人阮G。 第三人阮H。 第三人阮I。 原告金A诉被告A中心(以下称A中心)、B中心(以下称区B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明辉、代理审判员马慧芳、人民陪审员肖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周某,第三人阮A、楼某、阮J、吴某、阮B、阮E、施某、阮G、阮I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阮C、阮D、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本市某号是一独栋私房(以下称系争房屋),系原告父亲阮K(1965年12月过世)1946年购入,母亲孔某2002年12月过世。系争房屋经上海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实际面积是365.32平方米。现为金A、阮J、阮A、阮G、阮E、阮I、阮C七个兄弟姐妹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是原告在上海的唯一房产和居住地。2008年底系争房屋开始动迁。2010年3月29日,被告约见原告及阮J、阮A、阮G、阮E、阮I、阮C签约,被告让阮A电话告知阮C来签约,但阮C表示坚决不到场签字。被告遂让在场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兄弟姐妹写一份第三人阮C委托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兄弟姐妹代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承诺书,六兄弟姐妹为顾全大局无奈在沪黄(某)拆协字第某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下称系争协议)和承诺书上签字。同年3月30日,系争房屋被拆除。但房子拆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系争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2012年3月14日,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第一指挥部书面答复,系争协议因第三人阮C不愿意签字,无法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拆房时说协议有效,履行安置补偿时又说协议无法生效不能履行补偿,被告在系争协议没生效的情形下拆除系争房屋的行为是非法行为,造成原告至今无家可归,在上海无住处;第三人阮C并未委托原告及其他兄妹共六人签订系争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系争协议无效。 被告A中心、区B中心辩称,系争协议系原告、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六人与被告共同签订,第三人阮C委托了上述兄弟姐妹六人。系争协议补偿安置原告户的补偿安置款项共计1100余万元,高于按照政策正常补偿安置,不构成对原告户侵权,系争协议签订后,原告户家庭内部对协议补偿安置金额的分配无法达成协议,协议无法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阮A、阮G、阮H、阮I述称,第三人阮C未委托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金A签订系争协议。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阮J述称,被告未弄清楚系争房屋面积,也未按照房产证面积认定,协议未公示。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阮E、阮F、施某、吴某、阮B、楼某、金城L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号私房即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阮K(1965年12月过世),现共同所有人为原告金A及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阮C,经测绘,建筑面积365.32平方米。2008年9月两被告获得房屋拆迁许可并对系争房屋周围实施拆迁时,系争房屋处的在册人口为13人,即,阮G及其子阮H;楼某(系阮A丈夫);阮L(现为金B,系原告金A之子);阮J及妻子吴某、儿子阮B;阮E及其妻子施某、儿子阮F;阮C及其妻子张某、儿子阮D。2010年3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签订系争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私房,建筑面积365.32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57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安置原告户人口13人,即上述在册户籍人员,房屋货币补偿款10,510,622.00元,搬家补助费4,384.00元,设备迁移费3,390.00元,签约奖励费405,320.00元,货币安置补贴费913,300.00元,无搭建奖励费25,000.00元,特困补贴48,000.00元,共计11,910,016.00元。协议另约定,待原告户选购的七套房屋确定后,房款与上述补偿款额相扣除。现系争房屋已拆除,协议约定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就系争房屋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0)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黄房管拆(2010)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及两被告共同提供的沪黄(某)拆协字第某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两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户籍摘录资料、沪黄房地拆许字(2008)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黄浦区某地块土地B项目前期房屋拆迁告居民书》(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A中心、B中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中的原告金A及第三人阮J、阮A、阮G、阮E、阮I签订的系争协议,虽在签约主体上遗漏了第三人阮C,但内容上仍然将阮C作为安置补偿对象,并未影响协议整体的效力。系争协议就被拆迁房屋情况、评估单价、安置人口、补偿安置款项、补偿安置方式等方面所作的约定,符合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被拆迁人户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争协议应当有效。若当事人对系争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利益分配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金A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A、第三人金B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明辉 代理审判员 马慧芳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