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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徐A。 原告陈A。 原告陈B。 原告徐B。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C。 第三人徐D。 第三人徐E。 第三人穆某。 被告徐C及第三人徐D、
(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徐A。
  原告陈A。
  原告陈B。
  原告徐B。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C。
  第三人徐D。
  第三人徐E。
  第三人穆某。
  被告徐C及第三人徐D、徐E、穆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陈A、陈B、徐B诉被告某局(下称某局)、徐C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徐D、徐E、穆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B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徐C及其第三人和徐C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陈A、陈B、徐B共同诉称:根据被告某局的要求,原告方委托了被告徐C与某局洽谈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然而,徐C一直隐瞒征收事情,用假话搪塞原告方。为此,原告方于2013年1月19日以书面函件致某局,明确告知其未委托过徐C,并提出质疑。某局工作人员一再表示原告以前的委托手续已失效,并承诺会与原告方联系的。孰料,被告徐C伪造原告陈B的签字,持委托书,且瞒着原告方与被告某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徐B虽系他处住房的承租人,但并非福利分房时的租赁人,不属于有“其他住房”的情形。原告陈A单位某公司考虑到陈A系一名某员,根据其工作需要,更考虑到其父亲支内回沪的住房安置而分配了一套房。为了稳定夫妻关系,调配单上写上了原告徐A的名字,单位并不要求其入户,徐A的户口从未迁入过。故原告陈A、徐A亦应计入核定人员。原告认为被告徐C以欺诈的手段与某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并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局严重违背相关文件精神,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动迁中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从程序到实体均违法,故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重新安置。
  被告某局辩称:根据相关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房屋的征收与人口因素没有关联性。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是考虑到老城厢实际情况,是一项保障居住困难户权益的政策。尽管本案中该户有多个户口,但是并未实际居住,且原告徐A、陈A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徐B系本市他处住房的承租人,且人均居住面积在7平方米以上的,故被告将此三人不计入居住困难核定人口,该户不符合可以享受居住困难补贴的条件。同时该户向被告提交的推荐表载明徐C作为签约代表,并由共同居住人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被告与一个适格的主体签约,不存在欺诈,亦没有侵害原告方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与该户签约代表徐C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C辩称:关于签约代表的推荐是四个家庭共同协商的结果,并由徐A、徐B、徐E、穆某分别在推荐表上签字。徐A代陈A签字确认,是基于夫妻关系,应推定为陈A系知情的。关于陈B的签名,因其在外地读书,徐C征得其母徐A的同意后,由徐C代签,完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如果陈A、陈B认为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向代表他们签字的徐A追究责任。被告认为徐C作为本户的签约代表是经所有共同居住人授权的,徐C与某局签订征收协议,主体适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D、徐E、穆某共同述称,同意被告徐C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C与原告徐A、徐B、第三人徐E系兄弟姐妹,原告陈A、陈B分别系徐A的丈夫、女儿,第三人穆某与徐E系夫妻,徐C与徐D系父子。本市某号原承租人为徐某(2008年6月13日报死亡)。该房屋在册户籍8人,即户主徐C、徐D、徐A、陈A、陈B、徐B、徐E及穆某。
  2012年上述地块开始实施征收,并对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进行了公告公示。2012年6月1日被告徐C与其兄弟姐妹召开家庭会议,经协商一致,确定签订补偿协议代表人为徐C,徐A、徐E、徐B、穆某分别在推荐表上签字,并由徐A代其丈夫陈A签字。嗣后因陈B在外地就学,由徐C代陈B、徐D签字。同年8月14日被告某局对该户进行了居住困难人口的核定,在册人员8人,认定人数5人,其中徐A、陈A及徐B不作为核定人员,并对认定明细进行了公示,该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后被告徐C持推荐表与被告某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座落于本市某号,旧里住宅,认定居住建筑面积38.39平方米。协议明确上述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370,930.16元,包括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该户选购安置房屋两套,房屋价格及各项调整(含房价补贴、优惠等)合计1,442,078.88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71,148.72元,由该户支付。协议另约定,被告某局应支付该户其他各项补贴、奖励费用共计851,909.06元。协议第七条约定:“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截止同年10月31日,该地块居民签约率已超过80%,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嗣后,原告得知被告之间已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7年2月17日原告徐B户籍由上述被征收房屋处迁入本市某室,该房屋居住面积27.2平方米。徐B的丈夫包某去世后,2000年11月1日起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B,当时在册户口2人,即徐B及其女儿包A。2006年12月8日徐B户籍又迁回本市某号。2000年某公司套配给原告陈A、徐A及陈A之父陈C三人本市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21.95平方米。徐A、陈A户籍分别于2000年11月6日、2006年12月9日迁入本市某号。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口本、户口登记表、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死亡证明,被告某局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评估均价公告公示、协议生效公告、分户报告单、推荐代表人、租赁凭证和房籍资料摘录、户口簿及户籍摘录表、居住困难、家庭组成审核表及其公示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信函和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原告陈A于2013年1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信访办和黄浦区动迁办投寄信函,明确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动迁手续。被告某局对此提出异议,否认收到过此信函。
  本院认为,一、关于签约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公房承租人,其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公房承租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故,被告某局以房屋征收部门身份作为签约一方,其签约主体适格。本案中,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系徐某,其已于2008年6月13日报死亡。2012年6月1日经过家庭会议协商一致,共同推荐被告徐C作为签约代表,此系各个小家庭的真实意思表示,推荐表上徐A代丈夫陈A签字,徐C嗣后代其子及在外地求学的陈B签字,基于共同居住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内可推定为陈A、陈B及徐D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外被告某局有理由相信徐C有签约权。据此,被告徐C持推荐表与被告某局签订协议,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故本案中签约双方的主体适格。至于原告陈A称曾向被告某局说明过签约代表事宜,此为被告某局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协议的内容问题。协议关于被征收房屋情况、产权调换房、居住困难人口认定、补偿安置费用款项等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依法应属有效。若当事人对于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A、陈A、陈B、徐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A、陈A、陈B、徐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苏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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