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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80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某”经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卖场渠道经销合作关系。经结算,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65.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提出《还款申请》,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66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2、《还款申请》,证明被告确认对原告欠款36,665.38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合作协议》的履行。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还款申请》上均盖有被告公章,彼此无明显差异,且能够与增值税发票相印证,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某体育产品”注册商标、经营模式以协议形式在协议有效期内授予乙方使用,乙方按协议规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某体育产品”大卖场渠道经营活某。甲方向乙方收取提供的“某体育产品”系列产品的货款以及为乙方经营活某所提供的其他物品的货款及相关服务费(协议第二条);二、甲、乙双方属于卖场渠道经销合作关系。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协议第四条);三、甲方为乙方“某体育产品”系列产品的唯一供货方(协议第二十条);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所有欠甲方的款项(协议第二十七条);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六十一条)。双方同时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对合作的相关细节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申请》,确认其欠原告36,665.38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分批还款,当月还款18,332.69元,下月还款18,332.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36,665.38元,并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对此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款36,665.38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欠款人民币36,665.38元。
  如果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00元,保全费人民币386.65元,均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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