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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3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03号

  原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合作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某弄门面房屋(以下简称“门面房”);联营方式为被告提供门面房,原告负责经营;联营期间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20日,因被告迟延向门面房所有者案外人某会(以下简称“某会”)支付租金,导致某会要求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前搬离门面房。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自2012年9月27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6月28日的《合作联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前的联营合同关系、定金约定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号;2、2011年8月15日的《合作联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本案的联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联营方式、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3、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110,000元;4、银行支付凭证及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年的管理费72万元;5、通知二份,证明因被告拖欠门面房房租,某会向原、被告分别发出通知,要求双方2012年9月27日前搬离门面房。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合作联营协议》均骑缝盖有被告公章,彼此无明显差异,且内容与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支付凭证、交易记录及通知等证据中关于保证金、管理费、门面房等事项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8日,原告公司股东张永红(乙方)以个人名义代表原告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联营,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某弄门面房;联营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联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联营管理费每月55,000元、联营保证金110,000元;甲方须保证乙方自主经营权,不得擅自提前解约导致不能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需赔偿乙方以本协议保证金相当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装修费用的损失。协议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2009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手写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8,000元;同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保证金102,000元。
  2011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联营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合作联营,合作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某弄门面房;联营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联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联营管理费每月60,000元、联营保证金110,000元;甲方须保证乙方自主经营权,不得擅自提前解约导致不能履行本协议,否则甲方需赔偿乙方以本协议保证金相当的违约金,协议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8月17日至10月25日,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分八笔支付给了被告2011年度全年的管理费,合计720,000元。
  2012年8月20日,某会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称:被告租赁其协会某弄裙房,合同至2012年9月27日到期。因被告多次拖欠房租,协会决定租赁期满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要求被告按时搬离。同月28日,某会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称:原告使用的某弄裙房为其协会所有,被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2年9月27日到期。因被告多次拖欠房租,协会决定租赁期满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要求原告按时搬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联营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提供门面房给原告使用。现因被告多次拖欠支付房屋租金导致门面房被某会收回,《合作联营协议》在2012年9月27日之后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提前解除,原告为此中断经营遭受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作联营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参照双方每月管理费的约定及合理的商业经营利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作联营协议》于2012年9月27日解除;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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