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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4号 原告某师范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36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路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94号
  原告某师范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36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路20号A座-31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133号12楼。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师范大学诉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师范大学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B73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原告校区内的篮球场附近作业,由于该驾驶员驾驶不慎,将原告的篮球场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篮球场修复费人民币(下同)215,460元。
  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73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原告某师范大学附属第二中学篮球场附近作业,因驾驶不慎,将原告的篮球场损坏。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对原告支付的篮球场修复费215,460元(翻新篮球场基础部分费17,955元及面层部分197,505元),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要求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施工作业中,施工方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本次事故也有责任,且本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应定为作业过程中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修复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本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某师范大学物损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某师范大学213,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计2,265.50元,由被告上海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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