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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14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某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455号。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市浦东新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3号。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14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某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455号。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市浦东新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3号。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闵行区某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浦东新区某路1118号1601室。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
  被告周某,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某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728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谷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沪EN1某轿车沿某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洲路路口左转弯时,原告王某乘坐的由马某(案外人)驾驶的车辆沿某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华洲路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25,188.4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某、周某、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本公司承包给被告周某驾驶的,本公司与周某有约定,其不得将该车交他人驾驶或运营,故本公司无责。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沪EN1某轿车沿某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洲路路口遇绿灯左转时,遇马某(案外人,乘坐原告)驾驶沪CWS908轿车沿某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洲路路口直行至此,两车相碰,致原告等人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9月签订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周某不得将不符合行业规定的车辆参与营运;不得擅自将承包车辆交给他人营运或使用。
  2013年3月6日,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王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
  审理中,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5,928.40元的数额、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1,864元,到庭被告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到庭被告认可10,206元(2,100元/月×14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到庭被告认可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到庭被告认可按每月900元计2个月。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到庭被告认为无依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到庭被告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到庭被告对医疗费5,928.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合意一致,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物损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虽该车以承包方式由被告周某在使用,但对外仍以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之责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间的合同约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张某、周某均未到庭,无法查明该两人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张某、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5,928.4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8,02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的109,838元,合计117,866.40元;
  二、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4,038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20元,合计5,858元;
  三、被告张某、周某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新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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