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72号 原告黄A。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C。 原告黄B。 委托代理人毛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D。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黄B诉被告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所有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黄B诉称,原告黄A系受害人吴A丈夫,原告黄B系受害人儿子。受害人父亲吴B于1980年2月10日报死亡,受害人母亲于2012年2月24日报死亡。2012年11月22日8时50分许,受害人吴A在地某站进站口处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经过路群众报警后由警方送往医院急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认为,事发地点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因下雨路滑,被告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置安全警示,致使受害人滑倒摔伤最终死亡。事发后被告亦没有采取任何救助义务,经过路群众报警后由警方送往医院急救,因此,被告对受害人吴A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9,762.78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原告黄A误工费人民币1,430元、原告黄B误工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总计910,366.78元。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吴A死亡事实及直接死亡原因系因外伤摔倒引起的;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吴A死亡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且报警人是路人而不是被告方人员; 3、死亡现场照片,证明吴A死亡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照片可见摔倒现场泥泞湿滑; 4、新民晚报,证明吴A死亡事故所发生的某站经常造成乘客滑倒; 5、结婚证,证明黄A与吴A系夫妻关系; 6、某室户口簿、某号户籍证明,证明吴A与黄B系母子关系; 7、某户籍证明,证明吴A父亲吴B已死亡,仇某与吴A系母女关系; 8、上海市某室户口簿,证明吴A母亲仇某已死亡。 9、公交卡刷卡记录及百度地图,证明吴A系乘客身份,平时乘坐公交有规律,事发当天其系刷卡以后进入地铁; 10、2012.12.13东方早报报道,证明被告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11、行业规范,证明按照规范规定出入口器材料应当满足防滑要求,及整洁环境; 12、视频,证明在与事发时相似的天气环境下被告未采取相关安保义务。 13、台湾地铁照片、上海9号线地铁照片,证明台湾地铁的安全防范措施; 14、医药费发票; 15、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 16、大众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 被告某公司辩称,受害人摔倒因当天下雨,路面湿滑,因其自身疏忽导致摔倒,系其自身过错所导致,而且不排除有第三人将受害人推到的可能,被告已经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A系受害人吴A丈夫,为某公司出租车司机,原告黄B系受害人儿子,为自由职业者。受害人父亲吴B于1980年2月10日报死亡,受害人母亲仇某于2012年2月24日报死亡。2012年11月22日为雨天,当日8时50分许,受害人吴A在走过被告管理的地某站进站口处的过街地道楼梯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事发后经过路群众报警,由警方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受害人吴A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5日死亡。受害人吴A在医院治疗伤势共花费医疗费用16,052.51元。嗣后原告方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两原告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共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地铁运营机构,对其管理的地某站进站口处的过街地道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和责任,受害人吴A在该过街地道楼梯上滑倒的当天系雨天,地面及过街地道楼梯湿滑,作为管理方被告理应采取各项应对措施,减少、避免各种危险因素的产生,以免对过路的行人产生危害,被告虽庭审时称采取了一些安全防范措施,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摔倒后被告亦未及时予以救助,故被告对原告摔倒受伤致死存在相应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比例以45%为宜,受害人吴A在雨天通过湿滑的过街地道楼梯时,理应谨慎、小心行走,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摔倒事故的发生,而受害人吴A因自身疏忽而导致摔倒,故其本人亦因承担相应的55%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可按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16,052.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人民币28,150元;两原告虽未提供误工具体证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人10天误工酌情定为1,620元;精神抚慰金可按规定以50,000元计算;律师费用8,000元符合相关收费规定,确系两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A、黄B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08,412元。 二、原告黄A、黄B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2.50元由原告黄A、黄B负担人民币6642.5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