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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96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96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后被告失踪,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2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支持。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在原、被告分居之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双方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之子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后,李某某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可予准许。三、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所生之子李某某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三、离婚后,原告吴某携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