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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甲律师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翁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翁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本市复兴东路河南南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翁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翁某垫付医疗费用。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骨折等,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翁某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24元;2、营养费2960(40*74)元;3、住院伙食费2000(100*20)元;4、残疾赔偿金803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6、误工费24500(7*3500)元;7、护理费10500(3.5*3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300元;10、物损费1200元;11、停车费100元;12、律师费11000元。同意返还被告伙食费887.5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内一并处理。



被告翁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停车费100元认可、鉴定费1800元认可、律师费由法院判决;被告垫付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医疗费认可医保内费用,被告翁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内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误工费1450元/月、营养费、护理费30元/天,交通费不认可,车辆修理900元认可、衣物损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翁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本市复兴东路河南南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翁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往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1024元,被告翁某垫付医疗费67852.17元、伙食费887.50元。黄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骨折等,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另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修车清单发票、定损单、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单据、被告提供垫付医疗费发票、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助动车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被告翁某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人民币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264元、护理费人民币41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修理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翁某赔偿原告石某误工费人民币4236元、停车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石某返还被告翁某人民币5643.50元;



四、原告石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7.5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人民币1424元,原告石某负担人民币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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