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71号 原告蒋某。 被告陆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与被告陆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陆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长期在本市某号某超市门口摆地摊,被告陆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日下午被告陆某认为原告在某超市门口摆摊影响被告某公司的形象,且看到原告赚钱心里不舒服,遂要求原告离开上述地点,并辱骂原告,原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开,当原告上前询问被告陆某时,被告陆某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身体及脚部多处伤害,原告则没有打过被告陆某。经原告电话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验伤,验伤结论为原告左侧颧弓旁软组织肿胀等。之后,原告因伤在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306.63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4,306.63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7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陆某原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某号某超市门口摆地摊的原告称其放在那里的木板丢失而主动与被告陆某发生争执,当时原告拿出龙门架准备打被告陆某,被告陆某则上前争夺,双方扭打在一起,且均有受伤。经电话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到场进行了处理,被告陆某亦进行了治疗及验伤。鉴于上述矛盾是由原告所引起,且双方在扭打中都受了伤,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另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不合理,也不存在相关的误工费用,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陆某确原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的纠纷,被告某公司并不了解。由于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是个人纠纷,与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及交通费均不合理,而当时原告已经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亦不存在误工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本市某号某超市门口摆地摊,被告陆某则原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陆某在本市某号某超市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陆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于当日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及验伤,验伤结论为原告头皮、左颧、右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3天。被告陆某的验伤结论为左腕软组织挫伤。之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曾主持原告与被告陆某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陆某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则在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进行诊疗,除事发当天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和DR检查外,事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CT、摄片等检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306.63元(其中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641.42元,本市其他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人民币3,665.21元)。 又查明,2012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作出沪公(黄)(东)不决字[2012]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陆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则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作出的沪公(黄)(东)不决字[2012]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2)黄浦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陆某提供的病历资料、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验伤通知书、沪公(黄)(东)不决字[2012]第某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某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因琐事与被告陆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头皮、左颧、右肢皮肤软组织挫伤,故从双方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被告陆某应当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矛盾及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陆某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医药费用以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验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为准。原告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验伤确认其为头皮、左颧、右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的情况下,继续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进行CT、摄片等检查及治疗,该医疗费用的支出显然不合理,不应计入被告陆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陆某确认原告长期在本市某号某超市门口摆地摊,故原告误工费可以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3天,并参照本市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无法和原告事发当日就医的时间相对应,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伤需要营养及实际的营养费支出,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陆某虽然原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当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及扭打,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用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52.08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人民币54.3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5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