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30号 原告顾某。 被告桂甲。 被告桂乙。 原告顾某与被告桂甲、桂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桂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桂丙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桂丙与前妻生育两子女,即两被告。桂丙于2009年5月8日报死亡。本市某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系原告与桂丙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两人名下。桂丙留有公证遗嘱,表示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桂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桂甲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被告认可桂丙的公证遗嘱,亦同意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曾答应分别给付两被告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桂甲已垫付给被告桂乙10,000元,故要求原告给付桂甲20,000元。 被告桂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继承人桂丙于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桂丙与前妻生育两子女,即被告桂甲、桂乙。某室房屋产权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于原告及桂丙名下。桂丙于2009年5月8日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桂丙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某室房屋的产权中依法属于桂丙的产权份额,在桂丙去世后,由顾某继承。 另查明:被告桂甲表示,认可桂丙所立公证遗嘱,亦同意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桂甲20,000元。理由为,原告曾答应分别给付两被告10,000元,且桂甲已垫付给被告桂乙10,000元。原告表示,原告确实答应过给两被告各10,000元,但前提是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继承公证,但现原告已诉至法院,故不同意给付上述钱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遗嘱、产权证、被继承人单位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摘抄及原告和被告桂甲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某室房屋系属原告及桂丙夫妻共同财产,现桂丙已死亡,应先将原告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析出,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桂丙的遗产。桂丙在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二、被告桂甲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钱款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桂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桂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某1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桂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顾某继承;被告桂甲、桂乙应配合原告顾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顾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顾某、被告桂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桂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