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武某以透支需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人民币40,000元借据,言明同年9月28日归还。但此后被告除归还13,000元外余款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 被告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武某立据“今借张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期一月于2011年9月28日归还”。该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武某除归还13,000元外余款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武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 如果被告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