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被告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人民币17,500元借据,言明同年12月28日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立据“今借任某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圆整。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该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周某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于逾期的利息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所产生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17,500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