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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2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2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之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10天,原告于该日将2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2012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月利率2%。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今向潘某暂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借期壹拾天。款项请划至某公司……。”当日,原告将200万元汇至某公司账户。2012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

2012年5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载明:如逾期归还,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借款金额、天数,按借款利息率加收50%的罚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帐单、银行交易受理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帐单、银行交易受理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潘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潘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晓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