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41号 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2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黄某某上班时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县某镇某村某号门口处倒车时与原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713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工商查档费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由黄某某工作单位被告某公司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记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临时居住证、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5、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证明及原告上一年度工资发放明细。 6、交通费、查档费、代理费票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黄某某上班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也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8.96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黄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黄某某上班时驾驶牌号为沪某中型普通客车自本县某镇某村某号门口处由东向北倒车入某村一南北向道路时,适遇原告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该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13年7月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2个月。 另查明,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8.96元,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5个月,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不符,故误工费核定为17,50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标准每月按900元计算。因原告之伤需营养2个月,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上海地区虽满1年以上,但其居住在农村地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4,802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核定为5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故物损费核定为200元。 八、工商查档费:原告主张工商查档费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1,560.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黄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某公司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被告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718.9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计64,760.96元。 二、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代理费计4,76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18.96元,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041.04元。 三、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计1,33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66元,被告某公司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