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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80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80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办的家具厂雇工,2012年12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厂里干活时手指被锯伤,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28元、鉴定费2,500元、拖欠工资3,600元计110,6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周某某、卫某某的调查笔录。
  2、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户籍资料。
  4、交通费票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其不在厂里,原告是在其厂里干私活时受伤,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崇明县某路旁开办了某木业加工厂,但未办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陈某某开办的某木业加工厂锯木板(某木业加工厂的木板)时手指被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兴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无名指第二节外伤性离断,右中指第一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指肌腱部分断裂,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83.10元。2013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营养各2个月。后被告陈某某又给付原告3,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4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可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83.1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也予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5个月,现原告对其主张的标准无据佐证,故误工费核定为8,100元。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8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100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
  五、拖欠工资:原告主张拖欠工资3,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7,94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无证经营的木业加工厂内干活时手指锯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仅仅是原告干什么活时受伤。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干活时受伤;被告辩解其并未雇佣原告,原告是到其厂内干私活时受伤。因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场所、使用被告的工具、木材时受伤,且事发后被告不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还在治疗后又给付了原告生活费,结合被告辩解之无据佐证之情形,依法采信原告之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02,944.1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883.10元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94,061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宏慧
审 判 员 徐卫明
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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