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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6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64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黄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被告何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64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黄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被告何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诉称:被告何某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弄X号502室的房产向原告某银行卢湾支行申请借款,于2009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为30年,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年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准下浮28%确定。被告何某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若被告何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某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何某、黄某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弄X号5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被告黄某对此予以同意。该房产于2009年12月31日办理了预告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何某发放了贷款190万元,但被告何某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4,722.14元;2、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利息12,989.34元、逾期利息79.71元(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止),并偿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717,711.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何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7,000元;4、如被告何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处分被告何某、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弄X号502室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某承担。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及被告黄某对抵押共有房产予以同意的事实;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何某发放了贷款190万元的事实;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何某、黄某的事实;5、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被告拖欠本息明细,证明被告何某拖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何某、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何某、黄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何某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黄某以两人名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何某仍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何某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何某应赔偿律师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4,722.14元;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989.3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9.71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17,711.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

四、如被告何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有权以被告何某、黄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弄X号5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某、黄某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13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孝伟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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