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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8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83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计人民币10,522.80元(暂算至2013年6月4日);2.判令被告按规定偿付2013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立文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9,229.69元,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等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9,002.09元×0.5‰×天数)。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9,229.69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9,229.69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等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9,002.09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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