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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22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22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赵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赵某系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截止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22,723.63元 (包括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2,723.63元(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8,579.60元并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赵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2,619.84元(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银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中银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中银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22,619.84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8,579.60元×0.5‰×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佩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倩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