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31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朱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朱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1,651.59元(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2、判令被告朱某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9,535.82元并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佩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1,498.7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某拖欠原告透支款人民币11,498.70元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11,498.7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9,535.82元×0.5‰×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佩鑫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