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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6号 原告沈某。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96号

  原告沈某。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竞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丈夫在农场工作时认识被告,2013年6月到7月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被告孟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其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通过丈夫认识被告孟某。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归还”。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某人民币伍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8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银行贷记凭证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竞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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