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18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延滞金及其他杂费计人民币12,832.15元(截至2013年7月10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立文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等计人民币11,880.55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某信用卡章程》和《某信用卡领用和约》、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催收凭证。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计人民币11,880.55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1,88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慧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