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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xx号2幢东侧。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3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xx号2幢东侧。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松江区洞薛路298号的美善塑胶公司的工程定作木质隔热防火门共计39堂,合计127.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60元(以下币种同),总价款为45,000元。2012年2月,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加工和安装任务,且双方做了结算确认。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5,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木质隔热防火门定作合同;

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旨在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最终于2012年11月27日确认定作款为45,0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4、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双方前后共签订了四份定作合同,至今被告已付款为56,370元,其中28,370元系支付本案合同款(其余28,000元支付了双方另外的合同款)。对本案合同的应付款为45,000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导致被告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余款16,630元。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汇款56,370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质隔热防火门,用于被告位于本市松江区洞薛路xx号的美善塑胶公司的工程,合同金额为4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及期限为:预付总价10,000元,门扇安装后再付20,000元,交货验收后付清。2012年8月,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年11月27日被告确认定作款为45,000元。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的28,370元,尚欠余款16,63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防火门的定作任务,且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价款,且其表述为“同意结算,……”,从其文字表达上认定被告已通过定作物的质量验收,并确认支付定作款。至于被告辩称的防火门的消防资料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为以交付消防资料作为付款条件,故被告因此拒付余款的理由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定作款16,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296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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