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713号 原告董a,男。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邓a。 被告蔡a,男。 被告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a诉被告蔡a、B装卸运输公司、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称A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B装卸运输公司的起诉。原告董a及其委托代理人邓a,被告蔡a,被告A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a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蔡a驾驶牌号为皖MXXXXX中型货车在S20外环高架内圈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573.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05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蔡a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蔡a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蔡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将车辆挂靠在B装卸运输公司处,其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a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为被告蔡a的驾驶证被扣满12分,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7时8分,被告蔡a驾驶牌号为皖MXXXXX中型货车在本市S20外环高架内圈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a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皖MXXXXX车辆的交强险由A保险承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蔡a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被告A保险关于因被告蔡a的驾驶证被扣满12分故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的事故,被告蔡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A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a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5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酌定为2,700元和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农村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支持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2,431.98元,由被告A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7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729.98元,由被告蔡a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6,518.99元。此外,对于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酌定由被告蔡a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被告蔡a应赔偿原告共计8,018.99元。鉴于被告蔡a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蔡a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1,981.01元由被告A保险返还被告蔡a,被告A保险再向原告董a支付58,72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a58,720.99元; 二、被告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a1,98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1.17元,由原告董a负担721.17元,被告蔡a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