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73号 原告殷a,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a与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a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B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a诉称,2012年12月1日6时许,案外人郑星b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权利人为被告b公司)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xxxx路xxxx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郑星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殷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a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由B财保承保。郑星b系被告b公司员工,事发系职务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财保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按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郑星b系其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但对部分费用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B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b公司意见,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但对部分费用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日6时许,案外人郑星b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xx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权利人为被告b公司)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xxxx路沪闵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郑星b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殷a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a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xxxx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由B财保承保。郑星b系被告b公司员工,事发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b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7,035.91元、伙食费463.3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b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单、伙食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B财保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检查所见的状态及医院的治疗结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B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b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57元及被告b公司垫付的47,035.91元,虽有部分为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经核对住院天数为16.5天,本院调整为330元;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3,6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750元,原告提供证据虽不充分,考虑到损失发生必然性,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9,72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69,60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28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衣物损500元,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4,000元,结合案情复杂程度,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a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69,60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2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99,624元; 二、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a医疗费22,7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400元,合计28,213.75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035.91元、伙食费463.30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13元相折抵,原告实际需在获得理赔后退还被告20,728.46元); 三、驳回原告殷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57元,由原告殷a负担484.23元、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2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练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