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76号 原告陆×。 被告薛××。 原告陆×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婚后夫妻关系还是好的,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名薛×怡。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以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合,希望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陆×要求与被告薛××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云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