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319号 原告张A。 原告秦X,住址同上。 原告王X。 原告张B,住址同上。 原告王N,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X(出生等情况同前)。 原告张K。 原告盛X,住址同上。 原告张O,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K(出生等情况同前)。 上列八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X,律师。 被告张J。 被告张P,住址同上。 被告陈W,住址同上。 被告张H,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P(身份情况同前)。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A、秦X、王X、张B、王N、张K、盛X、张O诉被告张J、张P、陈W、张H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A、秦X、王X、张K、张B及八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张J、张P、陈W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秦X、王X、张B、王N、张K、盛X、张O诉称,上海市X村181号系承租公房,原先承租人为张L(已于1994年去世),上述房屋系张L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31号的私房于1959年6月动迁分配而得。1995年6月1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张J。2013年6月房屋动迁,原、被告均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2013年6月被告张J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动迁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动迁补偿款为人民币(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88,677.76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动迁补偿款理应由所有的被安置人员均分,即八个原告应分得补偿款人民币2,059,118.50元,但四被告均不同意均分,坚持要多分。故诉请要求被告张J、张P、陈W、张H共支付原告张A、秦X、王X、张B、王N、张K、盛X、张O动迁款共计人民币2,059,118.50元(不需要分开计算)。 被告张J、张P、陈W、张H辩称,四被告实际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且是唯一房屋,它处无房,原告方均它处有房。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被告张J出于姐弟情谊,原告当时亦明确表示房屋动迁不享有均分动迁补偿的权利,可以少分。被告动迁已分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58弄1幢25号403室房屋一套,已经实际居住。四被告应得动迁款1,621,436.10元,其余部分可以归八原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秦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K、张B系张A、秦X所育子女。原告王X、张B系夫妻关系,原告王N系王X、张B所育之子。原告张K、盛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O系张K、盛X所育之女。被告张J与原告张A系姐弟关系。被告张J、张P系母子关系,被告张P、陈W系夫妻关系,被告张H系被告张P、陈W所育之子。 本案系争被拆迁房屋上海市X村181号系承租公房,原承租人为张L,其死亡后于1995年变更承租人为张J。拆迁时系争被拆迁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共登记七人:一本户口簿是张A、秦X、张B、张K、张O;另一本户口簿是张J、张P。2012年8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并对该户作出居住困难人数认定,具体内容主要是:区保障机构认定人数为六人,分别是张A、秦X、张K、盛X、张O、张B;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认定人数为十人,分别是张A、秦X、张K、盛X、张O、张B、张J、王X、王N、张P。 2012年9月22日,张J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拆迁代理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坐落在杨浦区X村181号,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1.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统楼32.96平方米、前客16.0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02,434.21元(评估价格744,454.26元+套型面积补贴281,865元+价格补贴276,114.9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1,150,565.79元;搬家补助费587.76元,家用设施迁移费36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74,49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共计2,601,717.76元;拆迁人提供一套产权调换房屋位于X路58弄1幢25号403室(建筑面积54.79平方米、单价19340元、总价1,059,638.60元、确定的订房人为张J)。协议中另约定,陈W及其未出生婴儿暂时计入居住困难户人数(预产期2013年4月5日),待其出生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凭婴儿出生证及本市户口簿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如不符合上述条件,陈W及未出生婴儿,则视作自愿放弃处理。 被告张H在2013年4月11日出生,其与被告陈W按上述协议约定分别领取货币补贴款245,300元。位于杨浦区X路58弄1幢25号403室的产权调换房已由四被告实际居住。本次征收补偿总金额3,088,677.76元,扣除上述一套订购房屋价1,059,638.60元的余款为2,029,039.16元,该款在拆迁代理人上海市杨浦XX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尚未发放。 审理中,本院查明杨浦区X村181号统楼由被告一户居住,杨浦区X村181号前客由原告一户居住,2003年后原告一户居住他处。另被告张J提交原告张A1995年5月31日写给被告张J的信件,内容为:“……万一搬迁分配房子也不会平均占有,宁可少分,住小一些面积。……立据,遵守诺言。”,署名张A。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订房回执、信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遵循公平原则,按照拆迁认定人口、各类补偿款明细,参照被拆迁房屋来源、各人对房屋贡献大小、各人生活状况,并兼顾全案案情作出适当分配。原、被告十二人均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181号房屋的被征收安置对象,按照国家征收政策可享有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购买配套安置房的权利。被征收房屋系公有住房,原、被告既已被计入被征收房屋的保障安置人口范围,原则上应遵循均等分配的原则取得征收补偿份额。而被告张J一家始终在系争被拆迁房屋处实际居住,对房屋多尽维护义务,且动拆迁首先应当安置确须安置居住的人员,故被告四人应予多分。另原告张A在其一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表示在动迁中不会平均占房,宁可少分,故原告八人应予少分。故本院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八原告的份额。另动迁协议由承租人被告张J与拆迁人签订,故应由被告张J支付其他安置对象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秦X、王X、张B、王N、张K、盛X、张O上海市杨浦区X村181号房屋征收后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8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36.50元,由原告张A、秦X、王X、张B、王N、张K、盛X、张O负担人民币5818.25元,被告张J、张P、陈W、张H负担人民币58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洁、居文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