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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C,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D,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E,女。 被告(反诉原告)F,男。 原告A公司诉被告E、F及反诉原告E、F诉反诉被告A公司居间合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C,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D,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E,女。

被告(反诉原告)F,男。

原告A公司诉被告E、F及反诉原告E、F诉反诉被告A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Q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C、D、被告(反诉原告)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月,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G等(出售方)就买卖H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一致,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8,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剩余佣金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有关协议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滞纳金的法律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2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E、F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居间过程中,原告并未推荐其公司的贷款部,而是推荐案外人I公司为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并告知被告个人是办不出贷款的。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办妥了离婚、去名、开具收入证明等手续,并将全部材料交给了原告,目的是为了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2013年4月15日前办妥贷款手续。被告还曾于2013年3月26日给原告经办人发短信,催促贷款事宜。原告回复称已经去办,但之后,始终未办成,被告几经询问,原告均予搪塞。后被告亲自前往贷款银行J支行查询,才得知银行于2013年4月9日才拿到被告部分贷款材料,于4月18日才拿到所有贷款材料,此后三周,贷款顺利获批。出售方以被告贷款延期为由,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经被告自己与出售方协商以支付其违约金16,500元的方式解决。被告认为系原告拖延向银行递交贷款材料,导致被告因延期付款而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此外,被告在外租房的损失以每月房租4,000元计,共计12,000元;被告向J有限公司支付的2,300元代办费;以及被告向出售方支付的违约金16,500元,三项共计30,800元,均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30,800元。

反诉被告A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反诉被告曾找过自己合作的贷款公司,但未成,后反诉被告业务员找到了J公司为反诉原告办理贷款,是该公司人员建议反诉原告办理离婚、去名手续。至于申请银行贷款的材料是交给我们还是直接交给投资公司的,不清楚,如果是交给我们,没有拖延向投资公司送贷款材料。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及时办妥更名等手续,导致后期的贷款审核流程有所拖延,反诉被告认为自己不能掌控贷款流程,没有理由阻碍购房人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可能恶意阻扰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且贷款手续不是反诉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必须是贷款申请人对自己的资信有充分的了解,和反诉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F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案外人K、L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2,900,000元,首期房价款700,000元,乙方选择贷款或转按揭支付第二期房价款2,150,000元。协议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净到手290,000元,税和中介费由乙方承担。当日,被告F作为佣金支付人(甲方)、原告作为佣金收受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系争房屋买卖成交金额为2,900,000元,甲方为买受方,佣金金额为48,000元,其中佣金19,000元由甲方自愿代K(出卖方)支付,双方经协商,甲方佣金于完税后支付,如房东的个税产生问题,则与我方再议中介费。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延迟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0.5‰计算)。

2013年2月5日,被告E作为买受人、案外人K、L作为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2,450,000元,在2013年4月15日前,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后原告向被告推荐J公司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事宜。期间,被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短信,催促抓紧办理贷款,原告工作人员短信回复:“去做了。”

2013年3月26日,被告E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

2013年5月10日,被告E的银行贷款获审批通过。

2013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前往M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日,被告F向原告支付佣金18,000元,并向J公司支付办理贷款代办费2,300元,经被告自行与系争房屋出售方协商,于当日向出售方支付了交易滞纳金16,500元。

2013年6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E名下。

2013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3月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用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收款收据、放款通知单、收条、终止声明、房屋租赁合同、短信往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F及案外人K、L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签署、成立,并得以履行,故被告应按与原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确定的佣金金额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居间人,向被告推荐了J公司办理银行贷款事宜,理应积极催促该公司尽快履行,并及时了解申请贷款进度,积极与买卖双方沟通,进行协调。然而,原告并未充分尽到上述职责,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存有瑕疵。故本院结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支付的佣金金额。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有上述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E、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居间服务佣金余款人民币12,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E、F要求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赔偿人民币30,8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反诉原告)E、F负担人民币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E、F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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