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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7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XX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67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 被告:纪×。 原告王××为与被告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
XX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67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
被告:纪×。
原告王××为与被告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映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玲、人民陪审员叶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2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被告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与归还期限。2011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收回2011年2月与2011年5月的两份100000元借条同时向某告出具2800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近期,因原告急需用钱,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纪×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纪×向某告王××借款,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得人民币28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纪×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王××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纪×出具借条向某告王××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要求归还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纪×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映青
审 判 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潘林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