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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190号 原告雷a,男。 被告彭a,女。 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原告雷a与被告彭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190号

原告雷a,男。

被告彭a,女。

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原告雷a与被告彭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彭a申请,依法追加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PA财险)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雷a、被告彭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PA财险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a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许,在闵行区曹联路,被告彭a驾驶沪F3xxx轿车从原告车辆边上强行超车时,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后,被告彭a未当场停车,原告报警后,警察对事故作了认定,由被告彭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后进行了修理。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彭a赔偿修理费1,004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54元、误工费660元。

被告彭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并没有和原告车辆相擦,事故后也不存在逃逸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车辆在被告PA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即使要赔偿,也应该由PA财险先行承担。

被告PA财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10分许,在闵行区曹联路,被告彭a驾驶沪F3xxx轿车在同向不同车道变道时与原告所有并实际驾驶的皖FAxxx轿车相擦,导致原告车辆的车头和左前角受损。事后,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6月2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00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上海YG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004元。

另查明,沪F3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彭a,该车辆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PA财险4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经过已经由双方书面确认,并就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彭a否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实难采信。根据该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PA财险4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彭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修理费1,004元,已经由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PA财险4承担。评估费200元,亦由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彭a承担。关于停车费和误工费,停车费实则为交通费损失,而本案为纯财产损失案件,上述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a修理费1,004元;

二、被告彭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a评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雷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彭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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