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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05号 原告陈a。 被告薛a,男。 法定代理人ML林业养护社,系被告工作单位。 原告陈a与被告薛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205号

原告陈a。

被告薛a,男。

法定代理人ML林业养护社,系被告工作单位。

原告陈a与被告薛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1996年双方通过朋友介绍认识,1997年3月5日生育女儿,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被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缺乏正常的生活自理能力,长期住院,原告经济和精神压力巨大,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5日生育女儿薛b,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诊断患有精神疾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长期在康复医院治疗。因原告认为被告生病后,家庭经济负担重,自身精神压力大,故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以经济负担重、精神压力大为由要求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与被告薛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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