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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04号 原告陆a,女。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闵行区JC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JN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a与被告上海JN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N公司)、中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504号

原告陆a,女。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闵行区JC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JN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a与被告上海JN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N公司)、中国RS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中国RS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J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在乘坐被告JN公司的出租车时,因其雇佣的驾驶员违章驾驶与前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2,609.3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6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代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JN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7时15分许,在闵行区放鹤路进莲花南路200米处,被告JN公司驾驶员王友维驾驶沪CW2290出租车追尾撞上了沪FD3932轻型货车,致使坐在出租车内的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友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2年10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a因交通事故致额部皮肤挫裂创,给予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另查明,沪CW2290出租车营运单位为被告JN公司。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租车营运单位,其雇佣的驾驶员对所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致使出租车乘客即原告受伤,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2,609.3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收入证明,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误工期间仍享受病假工资1,774元,因此误工费应按每月1,720元计算,按照误工期限三个月,误工费为5,160元。代理费1,2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酌情支持3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JN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a医疗费2,609.3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160元、代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2,069.30元;

二、驳回原告陆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86元,由原告陆a负担39.86元,被告上海JN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光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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