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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15390-0)。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767、769、771号。 代表人:楼××。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宁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15390-0)。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767、769、771号。




代表人:楼××。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宁波市江北××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50080-8)。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葛××。




被告:葛××。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葛××、张甲、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陈××以及被告甬××公司、葛××、张甲、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4004DY201202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即被告张乙自愿为抵押权人即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为债务人即被告甬××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109万元的最高额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贷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费用超过抵押最高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的标的物为被告张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房××[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200229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1005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23070号]。




2012年9月13日,被告葛××、张甲与原告签订编号04004BY201202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葛××、张甲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所形成的实际金额不超过4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业务包括银行最高额贷款等,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费用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的,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甬××公司签订编号为04004EK20120267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为借款人甬××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109万元,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具体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还约定: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对贷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未还,对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工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借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甬××公司发放贷款10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注:因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11.7%),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被告按季归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止,自2012年6月21日起未再归还借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归还。




后因被告张乙的抵押房产因涉讼而被其他法院处置,根据《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甬××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张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权;三、被告葛××、张甲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宁波××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编号为04004DY201202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即被告张乙自愿为抵押权人即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为债务人即被告甬××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109万元的最高额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房××[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200229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1005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23070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贷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事实;




2.编号04004BY201202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葛××、张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葛××、张甲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所形成的实际金额不超过4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业务包括银行最高额贷款等,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的事实;




3.编号为04004EK20120267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甬××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为借款人甬××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109万元,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甬××公司发放贷款10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的事实。




被告甬××公司、葛××、张甲、张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以及担保均无异议,但本案中物保优先于人保,被告葛××、张甲仅对被告张乙抵押的房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甬××公司、葛××、张甲、张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甬××公司、葛××、张甲、张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项某某以确认。




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支行与被告甬××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葛××、张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甬××公司发放了贷款109万元,被告甬××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甬××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甬××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被告葛××、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乙自愿以其房产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现被告甬××公司未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张乙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权。本院对被告葛××、张甲认为仅对被告张乙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以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罚息11.7%以及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张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房××[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200229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01005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20120023070号]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权;被告张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葛××、张甲对被告宁波市江北××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义务;被告葛××、张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张乙、葛××、张甲就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之和以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5元,由被告葛××、张甲、张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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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建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玮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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