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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84号 原告金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00弄。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84号

原告金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00弄。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在离婚后挂牌出售,所得款项扣除税费后原、被告各得50%。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8万元。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夫妻共同存在有180,000元无异议,但175,000元在被告处,5,000元在原告处。另外,牌号为沪CPCXXX东方起亚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在原告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登记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系争房屋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93.44平方米,目前由被告居住;二、存款180,000元,其中175,000元在被告处,5,000元在原告处;三、系争车辆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在原告处。

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原、被告确认一致为每平方米16,250元,双方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系争车辆的市场价,原、被告确认一致为为40,000元。被告表示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照顾女方权益175,000元存款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初步的意见,但双方未能实际履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一、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59,200元;二、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0,000元;三、夫妻共同存款180,000元,54,000元归原告所有,126,000元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759,2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在收到原告金某某支付的759,200元房屋折价款后十五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房屋,并协助原告金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牌号为沪CPCXXX东方起亚轿车一辆,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车辆折价款20,000元;

四、原、被告现有的18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54,000元归原告金某某所有,126,000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49,000元。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935.50元(已付80元,余款1,8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9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金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