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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8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828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828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居,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赵某,2003年10月8日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并有家庭暴力倾向,且被告因违法被采取劳教措施,导致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三年,被告对儿子赵某亦未能尽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赵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夫妻共同财产有牌号为苏某的雪佛兰1.6L轿车一部,同意离婚后该轿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婚后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自2010年9月27日开始因盗窃曾被劳教一年半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赵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在被告处的牌号为苏某的雪佛兰1.6L轿车应当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同居,2001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赵某,2003年10月8日双方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逐渐发生矛盾。2005年9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自2010年9月被告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半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后牌号为苏某的雪佛兰1.6L轿车归被告所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赵某目前系无业人员,原告及孩子赵某目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生活,赵某的户籍所在地亦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尚可,但之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且自2010年9月起因被告被劳教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确定孩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赵某的生活地点安徽省安庆市城镇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0元确定,被告赵某应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8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的50%,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均同意苏某的雪佛兰1.6L轿车归被告所有,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赵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应自2013年8月起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80元,并承担教育费(按安徽省教委公布的公立学校收费标准)、医疗费(自理部分)的50%,至赵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在被告赵某处牌号为苏某的雪佛兰轿车一部带牌照归被告赵某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闵某 书记员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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