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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71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71号

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上午xx时xx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国定东路300号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xx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膑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47,91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731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6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项目应当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因本案涉及的案外人徐xx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原告和徐xx协商一致,两人各半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赔付金额,超出强制险的余额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多少,因此认可每月145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承担固定腰带的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上午xx时xx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国定东路300号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xx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案外人张xx就事故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2、2012年12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十个月,营养五个月,护理五个月;3、审理中,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杨浦)提供的原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2011年9月前,原告的缴费状态为“正常缴费”, 2011年9月之后,原告的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涉及的案外人徐xx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原告和徐xx协商一致,两人各半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赔付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总计为147,585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45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000元;四、误工费,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杨浦)提供的原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可以确定原告车祸后未正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确定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其休息期限为十个月,故误工损失确定为20,000元;五、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确定为500元;六、鉴定费,据实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80,376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依单据确定为1226元;十、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另外,被告张xx在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xx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人民币142,585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

四、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

五、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376元;

六、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26元;

七、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八、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九、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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