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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黄xx诉被告倪xx机动车交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黄xx诉被告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上午xx时xx分许,原告行走于营口路、安波路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0,7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因被告对于本起事故负全责,故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上述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支付过4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倪xx辩称,交警队是因为被告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而认定被告为全责,但是事发时,原告因急于乘坐公交车而乱穿马路方才造成本起事故,因此原告对于事故也负有责任。根据病史记载,原告是在2012年7月3日(车祸发生的第二天)不慎跌仆后出现腰疼、活动受限等症状,因此,原告的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于鉴定报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事发时,原告称自己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也支付了4000元,现法院应当判决履行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上午xx时xx分许,原告行走于营口路、安波路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另查,1、2013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审理中,原告提供户籍本,证明其为上海市城镇居民;3、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家属和被告本人签名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倪xx因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倪xx答应在八月十日前结算陆千元整,本次赔偿后发生的医疗费和医疗期间的误工费在协商的时间内付清赔偿,黄xx不再追究倪xx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称原告也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且被告事后的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从内容看,也反映出被告愿意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且协议中没有最终的赔偿方案和金额,无法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应当负全部的责任,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总计为10,741.67元;二、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月100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0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45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7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确定为6480元;五、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确定为500元;六、鉴定费,据实确定为2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160,752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确定为128元;十、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天数35天,以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700元;十二、物损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另外,为避免诉累,被告在事故处理期间支付的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人民币10,741.67元(在履行中,应扣除被告倪xx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

三、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752元;

六、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8元;

七、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八、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九、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十、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

十一、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十二、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倪xx人民币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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