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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辰凯花苑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杨家村,现住上海市金山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辰凯花苑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杨家村,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路1291弄62号某某室。
  原告上海辰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971.6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23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彩英、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街道某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由原告对金山区石化街道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路1291弄68号)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5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逾期缴纳的,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比例收取逾期违约金。以上双方在2011年10月1日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继续由原告对石化街道某某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按照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05元收取,缴纳方式和违约金收取方式同前份物业服务合同。2005年11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审核通过原告申报的某某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05元。被告系金山区某某路1291弄62号某某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7平方米,2011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8.4元,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7.19元。原告按照约定为石化街道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97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971.6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辰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缴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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