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言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支付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2011年4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玲娣 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 |